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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主任律师何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区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纠纷案件

作者:何富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04 浏览量:0

我所主任律师何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典型的劳务纠纷案件

              本案中当事人张**以为自己在***卫生院干过工作,就认为自己已经与该单位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张**不参加该单位的考勤,不参加各种会议,只是从事单位业务外的保洁工作,每月发放的薪水只能算是劳务报酬,而本案中张**无法能理解,因此形成了一起典型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争的案件。以下附本案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号、第***号
    原告(被告)张**,女,1975年12月1 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镇**人,农民,现住平顺县**镇**村。
    委托代理人李**(特别授权),平顺县**公司职工。
    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住址:平顺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牛**,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任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何富民(特别授权),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 01 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 01 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予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双方互为原、被告,原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牛**、委托代理人张**、何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被告)张**起诉及答辩称:我2 001年4月到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工作至201 3年3月1 9日,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从不喊累,可院领导却于201 3年3月19日口头通知我要终止我的劳动关系,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无故终止我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 01 3年3月2 7日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 01 3年6月24日向我下达
了第2 01 3**号仲裁裁决书,我对该仲裁结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2 001年4月起至2 01 3年3月19日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补足张**工资并加倍支付张**赔偿金;2、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2001年4月起至2 01 3年3月1 9日为张**缴纳各种社会保险;3、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2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将张**有关劳动手续移交到社保部门;4、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2 008年2月1日起至2 008年1 2月底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405元;5、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2 001年4月起至201 3年3月1 9日止支付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差额;6、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起诉及答辩称:张**为此单位劳务工,张**于2001年4月到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工作,但张**已经于2 006年1 0月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张**对该期间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6月张**又来到平顺县**中心
卫生院请求安排事务,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因单位客观情况没有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只让张**为医院提供劳务服务,核定了劳务报酬,劳务报酬随医院员工工资一起发放。2 01 0年11月因张**生育,其自行放弃劳务服务。2 011年11月张**又来找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要求安排其提供劳务服务,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处于多年合作关系,为其提供了劳务事务,让其打扫卫生。张**从事劳务事务以来,不需参加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会议,不需签到、考勤,不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张**只需完成其保洁任务即可领取约定的劳务报酬6 5 0元。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张**只是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劳务工,因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无须为张**缴纳社会保险,与张**约定的劳务报酬不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诉讼费由张、**负担。
    原告(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
    2、经原告(被告)张**申请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的工资情况;
    3、经原告(被告)张**申请本院调取的常**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张**上班期间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
    4、工资表一支,以证明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
    5、职工集资住房证一份,以证明张**系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职工。
    经当庭质证,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对张**所举以上证据的意见是: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4项证据只能证明张**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领取劳务报酬.第3项证据常**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5项证据是2 007年的职工集资住房证,张**已经辞职。
    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
    1、**县**中心卫生院的考勤;
    2、2 0 09年、2 011年会议签到薄二份,以证明张**2009年、2 011年不参加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会议;
    3、2 008年至2011年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张**领取劳务报酬的情况;
    4、公证书五份,以证明赵**等五人都领取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工资,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都属于劳务关系。    .、    .
    5、平顺县**中心卫生院通知一份,以证明双方已于
2 006年1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当庭质证,张**对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所举以上证据的意见是:第1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张**不需要考勤,张**2 008年上班后是在护理站签到,第2项证据会议签到薄只是部分人参加会议的登记本,第3项证据工资表进一步证明了张**是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职工,第4项证据公证书与本案张**没有关系,第5项证据是平顺县**
中心卫生院中断了与张**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解除。
    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 001年4月张**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妇产科工作,月工资1 5 0元,2 006年11月张**自行辞职离岗。2 008年8月张**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事保洁员工作兼收发住院病人被服、面盆等生活用品,月工资5 00元,2 010年8月起月工资6 5 0元,期间张**不签到,不参加会议。2 010年11月张**因生育休假。2 011年1 0月张**返回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继续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6 5 0元,期间张**不签到,不参加会议。201 3年3月1 9日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终止了张**的保洁员工作。张**于2 01 3年3月27日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 01 3年6月2 0日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劳仲裁字第2 01 3**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2 001年4月至.2006年1 0月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妇产科工作,张**所从事的工作系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业务的组成部分,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张**2 006年11月自行辞职,视为张**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张**虽于201 3年3月27日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对张**所提2001年4月至2 006年10月期间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 008年8月后张**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事保洁员兼收发住院病人被服等生活用品,张**所提供的劳动并不属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也不接受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劳动管理,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 011年1 0月张**产假后继续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之间仍然属于劳务关系。  综上,2 008年8月至2 01 3年3
月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存在劳务关系,张**所提2 008年8月至201 3年3月期间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所提2 008年8月至2 01 3年3月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 008年8月至2 01 3年3月原告(被告)张**与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存在劳务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2013)平民初字第1 9 2号案件受理费1 0元由原告(被告)张**负担,( 2013)平民初字第2 00号案件受理费1 0元由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 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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