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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聘保安”物业公司“需担责”

作者:刘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1 浏览量:0

                申请人代理律师 刘骏律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经居委会就业援助员推荐至某小区,被该小区物业公司录用为保安。同年9月25日下班时保安队长通知其不要上班了,申请人以没有书面通知为由仍坚持继续上班,但均被阻挠,直至10月10日双方发生冲突报警为止。

    【代理经过】

     2014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三项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工资(包括10月2日至10月3日)加班工资;2、用人单位示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补发7个月的工资(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10日);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补偿二倍工资。

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首先审查了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提出二点修改意见:   

1、应将加班工资和拒付工资分开主张。另外被申请人于9月25日正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没有书面通知,但劳动关系终止日应为9月25日,因此该项仲裁请求将不能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2、未签劳动合同应从用工之次月起主张双倍月工资的差额,并非是从入职之日起起算。

对此申请人坚持按其原主张的金额不变,最终以仲裁委员会裁决为准。本代理人在释明法律规定及不合理仲裁请求的法律后果后,表示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对诉讼请求做了必要的规范。

    2014年12月18日下午2时本代理人与申请人准时参加了仲裁庭庭审。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是小区业委会招聘的,被申请人仅是代管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的焦点问题针锋相对的提出:

    1、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证据证明了申请人的工作管理,工资发放均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

    2、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录用,被申请人仅代发工资的辩解,以及被申请人出示的与业主大会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试图以此来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见是被申请人在偷换概念,不能成立。首先,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的民间性组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并不否认申请人是在其服务辖区范围内从事保安工作,申请人的工资由其按月支付。众所周知,保安工作岗位本应是物业公司正常业务的组成部份,物业公司才是使用和管理保安员的合法用工主体。本案中申请人是小区的在职保安,归其管理,受其指挥,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不是仅是客观事实,也是法律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本代理人的观点,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4月12日至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接到仲裁裁决书后,申请人由衷地说:裁决的结果与刘律师的判断完全一致,申请人赠送一面“法律卫士,正直敬业”的锦旗表达到自己由衷的谢意。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帮助申请人理清维权的思路,指出其事先提出的仲裁请求哪些主张是合理的,哪些主张是不合理的。实际中,申请人能够自行提起劳动仲裁,往往在事先都经过反复的咨询和确认,对仲裁结果的期望值很高。所以,当代理律师指出其诉请中存在的问题时,需要讲究沟通的分寸,已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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