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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纠纷 宜解不宜结

作者:刘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2 浏览量:0

  

                  兄弟纠纷 宜解不宜结

 

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亲兄弟之间的公房承租权争议案件。

十年前,被告1(长兄)为了能够得到单位的福利分房,经与其他三个兄弟(三原告)及其父亲协商后,由父亲(已过世)将公房的承租权转让给自己。其他三兄弟与之写了一份协议,明确公房由被告1承租,只是为了解决其单位分房之需,房屋的权益仍为大家共有。但是,该被告1在办理承租权手续时,将协议修改为,房屋承租权为其个人所有,并伪造了另外三兄弟的签章。时隔近十年以后,长兄又在未征得其他三兄弟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其子(被告2)。被其他三兄弟发现,引发纠纷。三兄弟委托我做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房承租权的两次转让行为无效,并在确认他们同住人合法地位的同时,重新确定承租人。

接受代理后,通过与三位委托人的多次谈话,全面了解了情况。感到本案不仅时间较长,而且各方利益交错。委托人之所以旧事重提的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该房所在地块面临动迁,被告1的行为,使他们感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危胁。 

因此,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切实解决矛盾。我制定了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既要用事实和证据来论证对方行为的无效性,同时又要抓住时机,促成调解结案。

本案经过三次庭审,在与主审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双方终于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该房屋日后拆迁,兄弟四人均有同等的份额。本案得到了圆满的结果,兄弟们也化干戈为玉帛,重归于好。

本代理词为第三次庭审时发表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庭前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分析,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详实的了解。在此基础上,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告是系争房屋内的合法共同居住人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所谓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我们通过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尤其是补充证据《户籍情况摘抄》的内容可以很清楚地证明: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变动情况。其中原告11989127日迁入;原告2196035日出生在此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3198169日迁入。

三位原告从户籍迁入的时间来看最少的有21年,最长的达50年。时间可以说明一切,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共同居住人的地位是不争的事实。

二、被告11992年采用了欺诈的手段骗取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

从法庭所展示的证据来看,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申请》即是被告1伪造的。虽然此次变更承租人,被告1与原同住人(包括本案的原告)有过协商,争求过原同住人的意见。但是被告1为什么要冒用同住人的签名?伪造同住人的私人印章?是要隐瞒什么事实?是要掩盖什么目的?这些问题恐怕只有被告1自己能够解释清楚。不过,从今天发生的诉争事实来看,今日之果正是昨日之因。原告的共同居住人的权利在没有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被莫名其妙地剥夺了,房屋仍是原来的房屋,住户仍是原来的住户,但是原来存在的权利却变化了。原来是8个人共同的权利,现在其中的5个人消失了(当然其中有两人是自然死亡)。这种变化是没有道理的,是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的,应属无效。

三、被告1擅自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2,实际上是非法剥夺了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合法权利

从法庭出示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这一点应该是足以证明的事实。可是被告1在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给被告2时,向第三人提供的《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中常住户口摘录资料一栏中却只填写了被告人一家三口。从这份证据来看,系争房屋中只有被告一家三口,别无其他共同居住人。然而事实却是当时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应为8人。除被告一家三口人之外,还有另外5个共同居住人。只是因为这8个人曾分户为两个户口本而已。但是一室两户的情况,并不影响共同居住人的地位。而被告1也正是利用了系争房屋内存在两本户口本的情况,恶意隐瞒了另外五位共同居住人的存在。因此,被告1此次承租人的擅自变更行为,是对其他共同居住人权利的非法侵害,应属无效。

四、原告提起今日之诉,并不是要与被告争夺系房屋的权利,也不是要夺取被告应有的权利,而是要通过法律的手段确认原本就是属于自己合法的共同居住人权利的存在

正象被告不能擅自剥夺原告的共同居住人的权利一样,原告也无意去剥夺或染指被告的共同居住人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原本就是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的一家人,都是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这应该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却被被告一再地打破。如果说被告在1992年试图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时还知道与其他共同居住人协商,争取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同意。虽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被告采取了偷梁换柱的手法,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改为“被告1所有”。但是至少被告还知道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存在,还知道去伪造其他共同居住人的签名和印章。这也就是此事之所以能隐瞒如此之久的原因。因为在原告们的心目中,自己的大哥也就本案的被告1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当时是争求过自己的意见的,虽然实际上被告的此次变更行为因为存在欺诈恶意篡改其他共同居住人的意思表示也应属于无效的行为,但是至少从表面上看大家共同居住人的名份还是存在的。然而当原告们发现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再次变更时自己居然不知道。当与被告1理论时,甚至在法庭的审理时,被告1却声称,自己有权变更,不须要原告们的同意。如此一来,原告们的共同居住人的地位何在?原告们在系争房屋中的合法权利何在?是哪个部门在何时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取消了原告们在系争房屋中的共同居住人的地位和权利?这些问题正是原告心中的困惑。其实,事到如今,对于原告来讲,只要是确认了自己共同居住人的地位,谁来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又有何妨?只要大家能够互相尊重对方,能够互相平等协商。这也正是原告提起诉讼,期望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的根本原因。

总之,原告共同居住人的权利是合法的,是不容非法侵犯的。被告1两次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我们恳请法庭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还事实以真象,还原告以公道,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刘骏 律师

20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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