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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家庭劳务产生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最终对方撤诉。

来源:杨永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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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被告与其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其一、本案杨某之子的本职工作是采购,但事发于清理正在运转的传送带的行为过程中,并且是在午休时间,充分说明了杨某之子不是基于父亲的指示而提供劳务,而是在自我指示下的行为,并且也不是通过该行为换取报酬。

其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系父子关系,且系被告夫妻唯一的一个儿子,生前没有分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财物并不独立,杨某之子如有生活支出直接从家里支取,杨某之子的劳务属于家庭劳务,被告不须支付杨某之子报酬。

其三、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本案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书面或者口头上的雇佣契约,本质上是共同管理他们共同的产业。

因此,杨某之子事发于家庭劳务过程中,与被告并不存在“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这一法定构成要件,不存在雇佣关系,更谈不上雇主赔偿了。


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杨永涛律师

201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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