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寻衅滋事罪被成功辩护为免予刑事处罚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杨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刚刚年满16周岁,刚够刑事责任能力。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才半年,不懂世事,心智尚不健全,对犯罪的认识能力较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起诉书已经明确提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项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第二,被告人杨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仅是造成双方人员的轻微伤和财物损失4842元,犯罪结果不严重,手段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更何况,杨某并非本案的造意者,更不是积极寻衅滋事者,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仅是扔了一个凳子,而且没有伤害到任何人,本案的人员损伤、饭店、车辆损失也不是杨某造成的,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3项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014年12月26日,本案尚未立案侦查时,杨某主动到岱庙派出所反映本案事实,当日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来派出所反应何事?答:我来反应打架一事。”并在该询问中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4项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全部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已经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某等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项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五,杨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无违法乱纪,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在校学习期间是名好学生,在家中是个好儿子,在社会上是好同志。表现良好,主观上积极向上。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杨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改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能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杨永涛律师
201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