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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某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杨越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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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10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集团××矿工人,住调兵山市住宅×号楼×号。
        法定代理人: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越,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团总医院。
        住所地: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孙××,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 (2008)铁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9日,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造成申请再审人一级伤残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未尽监护职责及管理义务,被申请人构成职务侵权,其该项侵权行为针对的并非诊疗活动,而是针对其所应承担的必要的、原由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职责,仅仅是与医疗活动有联系而已,并不构成医疗事故侵权。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属医疗事故侵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令被申请人按照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承担4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集团总医院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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