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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黄××、张××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交通事故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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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亚合甫。

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系死者张××之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系死者张××之父),男,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系死者张××之母),女,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系死者××之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系死者××之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男,汉族(系郑××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系死者××之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系死者××之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汉族。

以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鲍文兵。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张××、滕××、郑××、郑××、梁××、王××、杨××、刘××、乌鲁木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分公司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2)鄯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义东,被上诉人黄××、张××、滕××、郑××、郑××、梁××、王××、杨××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乌鲁木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黄××驾驶陕AK号车辆行驶至新疆鄯善G30线3234公里+53米处与刘××驾驶的新L××(挂L××)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鄯善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及乘坐陕AK号车的五位乘车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陕AK号车的乘车人张××、黄艳芳、××死亡,杨××及驾驶员黄××受伤。乘车人彭良海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轻微放弃诉讼请求。黄××与张××系夫妻关系,张××系张××的母亲,滕××系张××的母亲,张××系城镇户口。郑××与××系夫妻关系,郑××系××女儿,梁××系××父亲,王××系××母亲。新L××(挂新L××)车辆所有人为乌鲁木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2011年5月9日人保××分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6522***010,PDAA20116522***011,PDAA20116522***012,PDAA20116522***013。

原判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即由黄××承担。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L××(挂新L××)车辆的挂靠公司乌鲁木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张××系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黄艳芳、××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10272.4元(15513.62元×20年)。故原告的损失已超过244000元,且原告只主张2440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这是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故被告人保××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张××、滕××、郑××、郑××、梁××、王××、杨××2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244000元内,全额承担死亡赔偿金,严重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新疆高院(2012)85号文件,上诉人只在无责任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244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张××等辩称,一是本案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15天内提起上诉人,已超过上诉期,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裁定不予受理。二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在5月提起一审诉讼,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根据当时的法律交强险未进行分项裁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被保险人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种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保××分公司主张应当在交强险分项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为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强调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付并不考虑责任划分问题,只有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才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且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人保××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人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丽娅·阿有甫

代理审判员 尚     要      强

代理审判员 万            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招      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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