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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贾x、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交通事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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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XX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秦xx(与张xx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xxx号。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xxxxxxx大厦18层。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董xx与被告贾xx、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乌鲁木齐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并于20155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宪珍,被告贾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xx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481719时,贾xx驾驶xxA xxMxx号小型客车在xx南路西四巷与行人董xx发生刮撞,致董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市区大队事故认定贾xx负全部责任。另查张xxxxAxxM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贾xx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商业险投保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人系实际车主张x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48.28元,误工费24989.78元、护理费17342.63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贾xx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xxAxxM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张xx,我是张xx雇佣的工人,2014817日张xx安排我去拉家具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有异议,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我同意赔偿,我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张xx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xxAxxM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张xx,贾xx是我雇佣的工人,2014817日我安排贾xx去拉家具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有异议,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xx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xxAxxM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据上次原告陈述,原告是保洁员我方认为保洁员一个月工资是2300元,原告不是无固定职业者,不能按照无固定职业计算相应损失,关于邮寄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xx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xxAxxM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应当由被告xx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8171905分在乌鲁木齐市xx路与xx南路西四巷路口处,被告贾xx驾驶的xxAxxMxx号小型客车刮撞行人董xx,造成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8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xxAxxM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xx所有,被告贾xx是被告张xx雇佣的工人,被告贾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xxAxxMxx号小型客车在xx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xx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49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0天。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乌鲁木齐市xx医院分院的8张医疗证明书记载原告需合计休息8周。

2015年36xx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xx左足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Ⅹ级(10级)伤残。机体其它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病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贾xx违章驾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作为雇主并接受劳务的被告张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xx违章驾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贾xx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xx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作为xxAxxM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989.78元、护理费173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01536xx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xx左足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Ⅹ级(10级)伤残。被告贾xx、张xx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被告xx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又不申请重xx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董xx左足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10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了其是非农业户口的证据,其参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由于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于没有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xx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xx、张xx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另原告在庭审后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48.28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董xx支付误工费24989.78元;

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董xx支付护理费17342.63元;

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董xx支付残疾赔偿金46428元;

四、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董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

五、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董xx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贾xx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七、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八、驳回原告董xx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99478.69元,给付金额94200.41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4.69%,案件受理费2286.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3.49元,鉴定费730元,二项共计1873.49元由原告负担5.31%即99.48元,由被告贾xx、张xx负担94.69%1774.01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贾xx、张xx负担,退还原告1143.48元。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x支付94200.41元,被告贾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x支付1794.01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建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芊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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