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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四川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刘倬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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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双劳人仲委裁字[2012]319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 97432 0日出生,住四川省……,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住所:成都青羊……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2 01 2112 3日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组成独任庭,于20121217日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1、补缴20107月至2011l2月期间的社保;2、支付20107月至2011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4967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140元;4、支付加班工资19276.8元。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于2012322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放弃追偿社会保险、相关补偿金、加班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并不得再就上述事宜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系被申请人四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从20107月至2 011l2月在被申请人双流分公司工作,为双流分公司负责人之一。201112月,申请人主动离职。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 时,申请人于20107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6000元的投资款,双方建立起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合伙经营关系:20123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关系自2012322日终止,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投资款16000元,申请人放弃追偿社会保险、相关补偿金、加班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也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并不得再就上述事宜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2012322日、2012710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申请人上述的16000元。20121030日,被申请人的双流分公司依法注销。另查明,在双流分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每周末均有一天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工资表、行事历、协议、收据、付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具有投资合伙关系,但根据双方分别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双方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申请人已经明确放弃追偿社会保险、相关补偿金、加班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丧失就相关事项申请仲裁的权利,但此协议仅是双方就终止合伙关系达成的约定,所涉及的16000元也仅属于投资款,而社会保险、相关补偿金、加班费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双方并未做出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也没有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协议》的相关条款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排除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其内容显失公平;同时,约定放弃社保权利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的上述相关条款无效,被申请人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工资表,两组证据记载的实发数额和组成项目有所差别,但申请人认可了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即20111月至2011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152元、2100元、1498元、1658元、1728元、1 299元、1 818元、272 3元、2999元、5430元、3667元、2286元,则申请人离职前1 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46.5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为在工

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劳动合同,因此对于20108月至2011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20108月至2 0116月的工资分别为2200元、2200元、2254元、2316元、2152元、2152元、2100元、1498元、1658元、1728元、1299元,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为21557元(22 00+2200+2254+2 316+2152+2152+2100+1498+1658+1728+1299元)。关于经济补偿,根据双方一致陈述,申请人系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辞职原因,不属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申请入主张经济补偿的诉求,本委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双流分公司的行事历,申请人每周周末均有一天工作安排,虽然被申请人辩称这是分公司的独立行为与总公司无关,但被申请人的双流分公司已经于20121030日依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对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又辩称申请人属营销人员,没有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并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以外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因此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离职前一年每周周六或周日(每周一天,每年52周,共52天)的加班工资共计11698.2元(2446.5元÷21. 75天。52天“2 0 0%)。关于社保,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及社保清单显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双流分公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于申请入主张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即20107月至2 01112月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四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李某缴纳20107月至2011l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二、被申请人四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21557元。

    三、被申请人四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加班工资共计11698.2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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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倬
  • 执业律所: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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