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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排水沟引发的山村血案——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互相斗殴?

来源:陈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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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陈旺律师


【引言】 在互相对打的故意伤害案中,防卫性往往被排除使用,如何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以及防卫与互殴的界限,成了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难点。本案即一起典型的因邻里纠纷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能够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进行区分,并明确防卫与互殴的界限。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xx号 (2015115日)

二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 (2017327日)


【基本案情】

龚甲与龚乙是邻居。201411月许,龚乙家族在佛冈县汤塘镇湴江村委狮迳村重建祠堂,祠堂建成后占用龚甲家的旧屋土地建了一条排水沟。201412月底,龚甲就排水沟占用土地一事找龚乙父亲交涉,无果。201511日上午,龚甲自行将占用自家土地建设的排水沟拆除。201512日晚上,龚乙就排水沟被破坏一事前往龚甲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不欢而散。

2015年1318时许,龚乙及其堂弟龚丙各持一根木棍前往龚甲家找其“理论”,走到龚甲家门口时,恰遇龚甲从外面回家。双方随即发生争吵,继而龚乙、龚丙持木棍对龚甲进行殴打,龚甲头部被龚乙用木棍击打后流血。后龚甲将龚乙手中的木棍抢过来,从上而下向龚乙头部击打了一棍,龚乙便立即昏倒在地。2015114日,龚乙经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判决: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以龚甲殴打龚乙的行为是出于气愤报复的心态而实施的伤害行为,认定龚甲不具备防卫意图,从而判决被告人龚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龚甲委托陈旺律师为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已接近晚上,龚甲年逾五旬,毫无事先防备,龚乙、龚丙则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实施殴打,龚乙、龚丙在体力和工具上均占有优势,恃强凌弱。在此不利情形下,龚甲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夺过木棍进行反抗,符合情理,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龚甲在抢到木棍后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龚乙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据此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二审改判龚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争议焦点】

    针对龚甲反击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龚甲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一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认为龚甲的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龚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龚甲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被害人龚乙实施反击行为,由于龚甲的行为致龚乙死亡,超出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因此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二审辩护人以及清远中院都认为龚甲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龚甲的行为成立不具有防卫情节的普通故意伤害罪。龚甲与龚乙属于互相斗殴,龚甲被龚乙击打头部流血后,龚甲出于愤怒和报复的心理,夺取龚乙的木棍,并用木棍猛力击打龚乙,龚甲主观上具有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因此不具有防卫意图,应构成普通的故意伤害罪。本案一审法院即主张该观点。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审判难点即在于如何定性龚甲的反击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互殴报复的普通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但也不是没有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违法的侵害行为。(区别假想防卫)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的紧迫性)。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事前防卫),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事后防卫)。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另一方面,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往往没有防备,骤然临之,情况紧急,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条件准确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具体到龚甲故意伤害案中:

一、龚甲不具有事先斗殴意图,其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不属于互相斗殴,不应被定性为普通故意伤害。

互殴与防卫存在对立关系,互殴可排除防卫性。

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双方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是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故双方的行为均不能认定具有防卫性。

本案中,事发当天,龚甲于接近晚上时间回到家门口,正准备开门进入家中,并无事先斗殴意图,此时龚乙、龚丙两个青壮年带着愤怒情绪持木棍突然出现在龚甲面前,面对突发且有预谋、有组织的不法侵害行为,龚甲毫无事先防备,且年逾五旬,赤手空拳,处于明显弱势状态。随后,龚乙、龚丙持木棍对龚甲进行了殴打,并致龚甲头部流血,身体多部位受伤。在如此紧迫、高度紧张、激动、恐惧的环境下,龚甲来不及实施其他救济途径,只能进行自我防卫的反击行为,以最终达到自保。因此,龚甲对龚乙进行的即时反击行为,应认定具有防卫性,而非互相斗殴,不应被定性为不具有防卫情节的普通故意伤害。

结论:在双方互相的对打中,后动手一方针对先动手一方进行反击行为,如后动手一方并不具有事先斗殴意图,其进行的即时反击行为应认定具有防卫性。

二、龚甲的反击行为造成龚乙死亡的严重后果,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大法益。本案中,龚甲与龚乙是邻居,因排水沟一事产生纠纷,案发当天,龚甲只是受了轻微伤,可见龚乙、龚丙并未对龚甲采取可能致其死亡的暴力行为,龚甲抢过龚乙手中的木棍后,在工具上与对方相当,龚甲的现实危险性已相对降低。但龚甲持木棍向龚乙头部进行猛力击打,致龚乙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医治无效死亡,其防卫强度明显过大,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因此,龚甲的反击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成立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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