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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四川省某县医院新生儿治疗护理不当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作者:王晓晨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30 浏览量:0

  

王某诉四川省某县医院新生儿治疗护理不当

医疗损害赔偿案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医务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王晓晨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26日下午6时,原告之母刘某某急诊住进被告处待产,经查体未见异常。当晚7时12分,刘某某分娩一男婴,即原告。分娩时羊水II度污染,被告未做出宫内窘迫的诊断。原告出生时体重1900克,出生时阿氏评分为9分。被告在对原告治疗护理期间,缺乏对原告状况的详细观察及记录。同年2月27日,原告曾被被告医护人员抱出暖箱达4小时10分。2月28日上午,原告出现以呼吸暂停形式表现的惊厥症状,后原告在被告医护人员的护送下转往成都市某医院,转院途中,被告医护人员曾在某医院补充氧气。原告经成都市某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瘫(中一重度)、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脑积水、低血糖症、足月小样儿、先天性肾上腺素皮质增生症。2008年8月26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瘫、痉挛性、双重性脑瘫。

二、律师代理情况

原告委托王晓晨律师起诉某县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32万余元。诉讼中法院先后委托两级医学会对原告的医疗问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级医学会均做出原告的医疗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省医学会同时指出,被告的医疗护理工作中有以下问题:围产保健制度落实不力,产前检查无记录;未及时做出羊水II度污染的诊断、对新生儿头发、身长等必要检查无记录;对高危新生儿的危险性未及时向家属交代;对重要的病情变化无详细的观察及分析记录;病历记录不及时,部分内容为后补,对症状的变化描述缺乏连贯性。

王晓晨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护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在原告出生后,被告在发现原告系足月小样儿且出生时羊水已污染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做出宫内窘迫的诊断,未给予重视和进行严密观察,亦未详细记录原告病情的变化。第三,在不能保证保暖条件前提下,将原告抱出暖箱,与母亲同室,又在原告病情恶化后转往成都市某医院途中一度中断原告吸氧。

综上,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护理工作中存在上述过错,虽未能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排除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某县法院经审理最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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