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灵平律师

王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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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来源:王灵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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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连续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十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安XX诉X建集团XX公司劳动争议案
 
附:该案判决书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七民初字第10180号
原告安XX,女,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98号201。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灵平,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X建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301-305室。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东,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81号。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系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XX诉被告兰州X建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平、刘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其1996年毕业分配到X建集团第四分公司工作,2001年3月经兰州X建集团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将该公司合并至兰州X建集团第X工程公司,其被安排到兰州X建集团第X工程公司上班,在管理干部岗位担任核算员职务。2005年1月兰州X建集团第X工程公司更名为XX公司。2005年3月26日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5月1目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18日被告发文将其调到工人岗位,其兢兢业业的工作,最终积劳成疾,并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请病假,陆续请病假休息8个多月。2010年1月10日其痊愈后返回单位上班,却被告知单位已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令人费解的是: 2009年12月21日经领导批准其又陆续请病假一个月。且2010年1月的病假工资按时发放,2月的冬休假工资也发给了其,期间其三金被告按时缴纳,以上都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相矛盾,显而易见,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是假的。其已在兰州土建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了四年,该公司与被告合并后又在被告单位工作了8年多,连续工龄已达13年,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又建立了2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关于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工作:2、判令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完善劳动关系。3、补发其2O09年4月至12月31日的工资,加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用,双倍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4、支付2009年度福利待遇。5、支付其配股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1996年10月毕业分配至兰州X建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工作,2001年3月该公司合并至兰州X建集团第X工程公司, 2005年1月兰州X建集团第X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其公司,并进行了员工身份安置, 2005年3月26日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从事项目核算员,但其失职渎职、未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弄虚作假,造成了恶劣影响。2008年12月18日,其作出决定调离原告管理岗位,并处罚原告5000元。2009年3月至11月原告以病假为由一直未上班,其公司每月定期给原告发放工资。2O09年12月,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刘芳东代表公司多次告知原告,其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1月30日,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刘芳东、社保专员宁淑霞向原告送达E2009〕62号文件《关于终止安XX通知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让原告在已造册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经济赔偿金6872.58元,原告当时只拿走了62号文件,未签字,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关于福利待遇之事,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因病假事假超过15天不享受。综上,其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改制后重新订立的合同,当时原告的连续工作时间为6年6个月,不满十年,且是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原告当时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合同终止后按规定给予原告按13年3个月工龄计发一次性经济赔偿金6872.58元。同时为原告多发了2010年1至2月的工资,多缴了1月至2月的保险作为补偿。其不为原告补发⒛09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另,被告在庭审时补充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其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包括加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用、双倍支付原告⒛10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支付原告配股费10000元。第X、其公司成立于2005年,故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建立”之前原告是兰州X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XX1996年10月毕业后分配至兰州X建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工作,⒛01年3月该公司合并至兰州X建集团第X工程公司。2005年1月兰州X建集团第X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被告XX公司,并进行了员工身份安置。2005年3月2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安XX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⒛02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管理干部岗位,担任核算员职务;同时该合同记载“安XX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0月本单位工作年限8年”。2008年12月18日ˉ,被告XX公司作出《关于海信花园5#6#楼工程结算问题的处理决定》(兰X建XX发(⒛08)64号文件),以安XX未能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无原则,立场不坚定对月度、累计结算量疏于核对不能认真清楚反映半年中间结算真实情况,情形严重为由将原告安XX调离管理岗位并处罚50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作出兰X建XX发[2009]62号《关于终止安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各项目部、机关各部室:安XX同志,女,一九九六年十月参加工作,X00五年与企业续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自X00五年五月一日起,X00九年十X月三十一日止,现合同已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安XX续签合同,决定终止劳动合同。特此决定。”2010年1月25日,被告XX公司作出安XX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该表记载经济补偿金为6872.58元,按13年3个月计发。⒛10年1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安XX送达了该决定,但原告安XX未签字同时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09年3月至12月原告安XX因病一直休假。原告的安XX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2月,其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也缴至2010年2月。2010年3月3日,原告安XX向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XX公司)关于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申请人(安XX)工作。2、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完善劳动关系。3、补发申请人⒛09年4月至⒛10年2月份工资,支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补发申请人2009年度福利品;补发申请人取暖费300元。⒛10年4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七劳仲裁字(⒛10)1号裁决书,裁决“1、兰X建XX发[2009]62号《关于终止安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2、驳回申请人(安XX)的申诉请求。”原告安XX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本案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⒛05年建立”, 但其在答辩状称“原告于1996年在兰州X建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工作,2001年3月该公司合并至兰州X建集团第X工程公司, 2005年1月兰州X建集团第X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被告XX公司”,同时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安XX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0月本单位工作年限8年”。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也记载安XX应领取经济补偿数额为6872.58元(按13年3个月计发)。据此可以认定,截止2010年1月25日,原告安XX在被告XX公司工作年限已满13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签、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被告XX公司应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原告安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XX公司作出的兰X建XX发[2009]2号《关于终止安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恢复原告的工作。第X、原告安XX“要求补发其⒛09年4月至12月31日的工资,加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用,双倍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0年2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O09年度福利待遇及其配股10000元” 的诉讼请求;要求“补发申请人取暖费300元”的申诉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X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X建XX发[2009]62号《关于终止安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X、原告安XX与被告兰州X建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安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及法院专递资费1OO元,由被告兰州X建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东涛
 
审   判   员:  梁丽娟
审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
X0一0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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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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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2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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