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海律师

李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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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李志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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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陈某女的委托,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侦查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未能登记在场人员、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收集、固定证据,而且没有对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致使本案出现两个不在场的人冒充证人作证。

2、本案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鉴定结论仅对黄某珍进行告知,而未对陈某女、林某宁告知,侵害了陈某女的刑事诉讼权利。该鉴定结论并没有对陈某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该鉴定结论告知内容不明确,并没有告知是对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告知也是无效的。

二、指控陈某女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陈某女是先被吴文某拳击蹲在地上后,其他人拥上与吴文某等人互殴,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女事前有与林某宁等人共谋“齐演”或事发时陈某女及林某宁等人有用言语等表示共同伤害的动机和目的,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某女等人有故意伤害吴文某的共同犯意,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女参与共同犯罪不能成立。

三、指控陈某女故意伤害吴文某致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安机关在对陈某女讯问时以“据我们调查,你确实持工具打了吴文某”等方式先入为主,进行有罪调查取证,有悖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的要求。

2、证人李某萍、李某某的证言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根据篁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李某萍与受害人吴文某之妻系姑嫂关系,即李某萍与受害人吴文某是亲戚关系。而李某萍在做证时故意隐瞒这一重大事实,谎称其与吴文某没有利害关系,即李某萍具有做伪证的动机和可能;其次,李某萍陈述案发时间为下午530许,与刑事案件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下午3时许相矛盾,也与三被告人供述的案发时间为下午4时许,吴文水陈述案发时间为下午4时许等均相互矛盾。又次,李某萍陈述其看到吴文某与林某宁、美玉、某珍、美玉儿子某弟等四人在争吵,这与吴文某所述其与林某宁争吵后其余三人围上来殴打吴文某的情况相互矛盾。再次,李某萍又故意隐瞒了吴文某先拳击殴打陈某女的事实。且其陈述美玉后扔掉砖头,某珍拿起砖头的重要情节与李某某的陈述互相矛盾。最后,李某萍的陈述再隐瞒了吴文某、林某宁互殴的关键事实,其先后两次笔录里对于陈某女是否跑到某珍家里拿来模板撬再击打吴文某的陈述也相互矛盾。该情节与李某某的陈述也无法相互印证。而李某某系李某萍的密友,受李某萍的指使而作出与李某萍的陈述完全一致的证言,显然也是不可信的。

3、从伤害过程来看,李某萍、李某某的证言也不可信。

其二人的证言均陈述先是四个人围过去要殴打吴文某,林某宁、某珍、林某辉在用砖头砸吴文某时,陈某女跑到某珍家里拿了一把模板撬过来再砸了吴文某头部一下,要再砸时被其阻止了,后陈某女则拿模板撬起了。而这陈述来看,林某宁、某珍、林某辉是对吴文某持续用砖头乱砸约有三四分钟后,陈某女才拿回模板撬对吴文某击打的。那么,吴文某早已遍体鳞伤,昏死在地,显然该证言与情理、事实不符,也与吴文某的伤情情况不符,是不可信的。

4、从吴文、吴华、吴春的陈述可以证实李某萍、李某某顶多只是在远处旁观者,根本没有阻止陈某女用模板撬再次击打吴文某及抱住吴文某,并帮吴文某按住伤口止血的事实。从这也可以证实李某萍所述根本不是事实。

5、从作案工具来看,李某某、吴文水描述作案工具模板撬   

状,而吴桂春描述是         状,这也是相互矛盾的。

6、从吴春的陈述来看,其与林某宁发生争吵推操时,陈某女、某珍、林某辉三人也在场,如有共同犯罪故意,为何这次没有一拥而上群殴吴春、吴水,显然,陈某女与林某宁等人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7、从吴水、吴春的笔录可以证实是吴文某前脚先从吴水家离开,后脚就跟上了吴水、吴华、吴春,从这可以证实吴水、吴春等人已明知吴文某要去打林某宁,故其尾随跟上,这与三被告人当庭陈述是吴水、吴华、吴春、吴文某四人围殴林某宁、陈某女的事实是相符的。

8、从吴水、吴春的笔录可以证实,其在看到林某宁、某珍、林某辉用砖头砸吴文某而无动于衷,而是见美玉持模板撬砸文某头部后不约而同出声呵止陈某女的再次击打并去追赶陈某女,而根本不顾保护和抢救吴文某,这显然不合情理。

9、从李庆的证言可以证实起始时间为1645分左右,见吴春、林某宁在互相推搡,被人劝开后,其去接电话,约接了6分钟电话后,林某宁与吴文某的殴斗已结束,双方均有受伤流血,从这可以推定林某宁、吴文某的互殴时间最晚不会超过17时,从这也可以证实李某萍、李某某的证言中是在1730分许看到殴斗场面是不实的。

从上述九点方面,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女,故意伤害吴文某致轻伤的证据互相矛盾,事实不清,不具有刑事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排他性的证明要求。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庭采纳!

 

 

辩护人:

 

00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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