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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缓刑

来源:许县委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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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28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现年46岁,汉族。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于20133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3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4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57日,被告人王*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为使其所办理的汤阴县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通过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通过苏x、武xx临时借用王xx现金8 890 000元,在其并无支配权的情况下,为汤阴县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注册验资。201258日,汤阴县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顺利通过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王xx从该公司账号上将8 890 000元注册资金转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许县委的辩护意见是:犯罪数额应扣除王*注册公司后投入到公司的资金数额,另外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57日,被告人王*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为使其所办理的汤阴县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通过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通过苏x、武xx临时借用王xx现金8 890 000元,在其并无支配权的情况下,为汤阴县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注册验资。201258日,汤阴县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顺利通过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王xx从该公司账号上将8 890 000元注册资金转出。王*支付给苏x、武xx、王xx费用共60 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明细清单、进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开业卷,汤阴县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昌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据,中国农业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3.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抓获证明。

4.证人苏x、武xx、王xx的证言内容为:201257日,王*通过苏x、武xx的介绍,让王xx为他暂时提供8 890 000元的注册验资资金,并帮他办理汤阴县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201258日,公司注册成功后,王xx遂将8 890 000元资金转走。苏x、武xx、王xx共收取王*60 000元的费用。

5.证人刘xx的证言:201258日左右,苏x让刘xx给王*开了一张60 000元的收据。

6.被告人王*的供述:20124月份我通过苏x找了一个中介公司给我提供8 890 000元资金用于公司注册验资,然后于201257日在汤阴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了汤阴县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注册资金8 890 000元,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验资后苏x又将这8 890 000元资金从我公司的账户上转走了,我付给苏x60 000元手续费。这60 000元有办理公司注册所缴纳的费用,另外主要是借用别人的资金需要出的利息。我注册公司时没有注册资金,当时我手里的几十万元钱已经投资到那块地皮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数额应扣除王*注册公司后投入到公司的资金数额的意见,经查,王*不具备注册公司的资本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验资注册,公司注册成功,犯罪已既遂,王*后来投入到公司的资金数额与虚报注册资本注册公司之间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审判员:张岚锋人民陪审员:陈秀叶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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