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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劳动纠纷

来源:许县委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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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安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一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民,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张晶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国,男,1958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刘海民(化名)因与被上诉人杜建国(化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杜建国到被告刘海民所经营的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牧锋种猪厂上班,口头约定月工资400元,管吃管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份,原告杜建国就未去被告处上班,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原告杜建国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建国到被告刘海民处上班,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现拖欠原告工资1100元,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100元并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275元。被告按照每月400元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前为每月650元,2010年7月1日后为每月800元,故被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工资4700元(250元月×6个月+400元月×8个月)并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117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2月份,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国拖欠工资1100元及补发原告工资7100元;二、被告刘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国经济补偿金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海民负担。
  宣判后,刘海民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系一养猪户,因人手不够,雇佣被上诉人杜建国来干活,给其支付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杜建国在提起诉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欠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已协商达成意向,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双方的关系,并自愿到劳动部门撤回请求。这份意向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欠款达成的协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审对本已解决的争议再行处理,明显不妥。3、是否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将此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民雇被上诉人杜建国到其经营的养猪场工作,并支付其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海民对拖欠被上诉人杜建国工资1100元无异议。因上诉人刘海民未与被上诉人杜建国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每月支付杜建国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刘海民支付被上诉人杜建国拖欠工资1100元及补发杜建国工资7100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刘海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海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刘海波  
审 判 员 郭文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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