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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功辩护

来源:范圣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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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功辩护

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  范圣忠律师

概要:在刑事案件中,鉴定机构、鉴定人如果不在该省、市颁发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其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条件,作出的鉴定意见将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7日,傅某某、白某某等人出资设立江苏某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并由傅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白某某担任总经理。2013年7月1日,顾某某接手该公司后,从浙江省嘉善县等地购进端板、钢棒,从徐州市某公司购进冷拔丝等原料生产九龙牌管桩,并根据之前管桩公司与江苏某集团签订的管桩供应合同,继续销售执行标准为《钢筋混凝土管桩》苏XXXXXXX图集的九龙牌管桩给江苏某集团。

叶某于2013年8月7日到该公司上班,负责该公司的原料采购工作,采购单位都是原先负责采购的人员将联系电话等留给他的,需要采购的时候联系上面的电话就可以。采购的大体流程是:公司厂房的工人每天提供报表,一般是负责焊接端头板的工人提供报表给叶某,报表上写有原料端头板的日使用量和公司的库存量;另外一个工人王某提供报表,报表上写有原料水泥、黄沙、石子的使用量和公司的库存量,叶某根据这两个报表判断公司是否需要采购端头板、水泥、黄沙、石子;其他工人也会根据需要提醒叶某购买所需的原来;有时,叶某也会自己去看公司库存的原料,如果缺少就会打电话联系供货人,供货方把原料运到公司,在公司大门左侧的地磅处称重,由技术部甘某负责查验原料。叶某只要打电话联系供货人供货就可以,无需公司的批准。叶某并不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

从2013年8月20日起,顾某某伙同白某某、甘某某、孙某某、叶某、杨某某等人利用九龙管桩的厂房和生产设备生产不合格的管桩在淮安、宿迁等地销售。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共生产不合格管桩60994米。

2013年9月,根据举报,淮安市淮阴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检查,发现管桩公司生产的某型号管桩涉嫌不合格,将案件情况通报淮阴公安分局,淮阴公安分局予以立案查处;

2013年9月15日,叶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律师意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接受叶某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并指派范圣忠律师作为叶某的辩护人。

范圣忠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准备好相关材料,与犯罪嫌疑人叶某沟通联系,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与办案机关联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到检察院查阅、复印有关案件材料和法律文书,在充分阅读、了解有关案件材料、证据材料后,范圣忠律师发现叶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于是,向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辩护词,请求检察院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终决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范圣忠律师的辩护词后,与范圣忠律师联系,与其沟通案情,听取范圣忠律师的法律意见。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人民检察院根据范圣忠律师的法律意见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对叶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为范圣忠律师精彩的辩护词:

Xxx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叶某的委托,我依法担任其辩护律师,经过阅卷,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不能排他地确定犯罪嫌疑人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量,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起诉意见书认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共生产不合格管桩60994米,证据不足。

     一、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管桩公司生产管桩的原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参与之前的合格原材料,同时包括之后采购的合格原材料生产的管桩。因此,该期间生产的管桩中有多少合格管桩,多少不合格管桩,必须经过合法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来确认。

     二、起诉意见书所附证据—《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用。

     1.2013年9月9日,XXX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通报》、《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单》、《检验委托书》等证据,表明当日查封的管桩31根,抽样两根,送检1根。

XXX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仅对一根样本作出鉴定,对另一根抽检样品是否合格没有作出鉴定。另外一根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因此,该结果不能证明排他证明该31根管桩均属不合格产品。

2.《检验报告》没有附鉴定机构额鉴定资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件,根据江苏省司法厅2013年2月颁发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XXX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并不在该鉴定机构名录内,鉴定人中仅有一人在XX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名册中,另外两个人均不在该名册内。因此,因《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资格条件,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有效依据采纳。

3.除了该31根被查封的管桩之外,其他管桩是否被依法查封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否合格也没有《鉴定结论》证明。

为此,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请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采纳。

                     辩护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   范圣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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