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圣忠律师

范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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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公司股东增资纠纷仲裁案

来源:范圣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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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公司股东增资纠纷仲裁案

看对赌条款与回购条款之效力 

基本案情

投资人(以下简称申请人)ABC与原股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EFG和目标公司D,于20111231日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向目标公司投资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6.383万元,193.617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申请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出资义务,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公司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投资人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也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经营目标及融资目标,申请人根据协议约定于2013515日发函请求被申请人回购股权,于20131010日再次向申请人发函,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无任何解决纠纷的诚意。申请人根据协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回购股权收购价款200万元以及投资年息(投资年息以投资本金200万元,按照每年复利20%2012111日起计算至股权回购变更登记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申请人支付从201371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回购股权收购价款200万元以及投资年息全部付清;要求被申请人本案仲裁费。

案件审理经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增资协议书》约定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等条款,是否属于对赌条款及其效力;《增资协议书》约定以年复利20%的收益率保证申请人的固定投资收益,是否属于保底条款及其效力;若未能按照约定条款回购股权,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观点:

1、《增资协议书》约定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等条款,属于对赌条款。若目标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经营目标,申请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回购股权并保证其投资收益;《增资协议书》约定了保底条款,以年复利20%的收益率保证申请人的固定投资收益,申请人不承担股东投资风险。故,该保底条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保底条款属无效条款;

2、申请人请求的关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请求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条款,属于重复约定,按照合同法116条规定,只能选择适用一种违约金。

3、公司法对股权回购并无强制性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回购股权没有合法依据,且股权价值计算没有合法依据。即使理解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参考价格也不应按照本金加年复利20%的保底条款计算方式,显失公平。

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回购股权,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

 1、《增资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增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协议书里涉及到得有关股权收购、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承担等规定。

2、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妨碍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的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增资协议书》里规定了被申请人应主动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约定完成经营目标及融资目标,这是《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被申请人的义务。但是,被申请人在完成增资后,未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根据《增资协议书》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增资协议书》约定了被申请人如未履行把财务报表等资料送达给申请人的,或未完成约定的经营目标及融资目标的,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4、根据《增资协议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回购股权。

《增资协议书》对被申请人回购股权的条件及回购股权的金额计算等方法做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回购价款200万元及投资本息(投资年息以投资本金200万元,按照每年复利20%201211日起计算至股权回购变更登记之日止)。

5、被申请人因延期付款,要支付违约金。

《增资协议书》约定,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方应按其应付未付款项0.02%的标准向其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未向申请人回购股权,应于201371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0.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回购股权收购价款200万元以及投资年息全部付清。

审理当天经过仲裁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4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并向仲裁庭提交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项200万元;被申请人支付从2012110日起,以投资款20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年3.75%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并对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其后又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合意裁决的申请,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合意裁决的申请及相关仲裁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

案件评析

1、关于《增资协议书》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123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书》系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签订,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确认《增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体现了对契约精神的推崇与尊重。《增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不履行协议规定义务或者违反协议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效力

对赌条款,即“估值调整机制”, 设置对赌条款是为了解决投资方对目标企业信息掌握不全面而设计出的一种估值调整工具,其产生的根源在于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和公平,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对融资方也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投资人设置对赌条款是为了调整估值,而不是获取固定收益。本案中业绩目标及股权回购条款均属于价格调整机制的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得到尊重与保护。

3、关于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

回购条款是对原股东履行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实现方式的具体约定,是原股东取信投资人的意思表示,也是投资人以溢价增资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的前提与基础,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同时是对原股东的一种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回购条款,并不是抽逃出资,没有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尊重当事人在公平、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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