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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辩护词

来源:郭永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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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呼和浩特分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张某的委托,指派郭永利律师提任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一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本律师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其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0523日,以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经营呼和浩特市某某酒厂的白酒生产线,进行白酒生产(包括销售)。

另外,出租人呼和浩特市某某酒厂有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核发的准许“白酒生产销售”的营业执照,有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白酒生产许可证,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核发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该酒厂已经具备白酒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全部登记、备案材料。那么,张某某承租他人酒厂进行“某某泉”牌系列白酒的生产,有合法的前提,并不是无证经营的“黑工厂、黑作房”,也没有跨行业、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说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行为即是呼和浩特市某某酒厂的经营行为。

二、瓶贴相近,并不必然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

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某某泉”商标,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687日正式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3类商品,即酒类饮品上使用。张某某在其生产的系列白酒上使用“某某泉”注册商标,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与呼和浩特市某某酒厂所签订承包合同内容的约定。

另外,从张某某所生产酒的“某某泉”商标标识上,清楚注明该酒的“生产厂名、厂址、产地、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必备的内容,这些内容均与客观情况完全相符,不存在虚假和伪造的问题。

尽管内蒙古某某酒业生产的“某某牌二锅头”白酒,瓶贴虽然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两个瓶贴上的内容却有实质的区别,如商标、生产商、厂址、图文排列等均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

三、个别批次产品和某项指标是否符合标准要求,不能草率认定就系生产伪劣商品的行为。

任何一个正规的生产企业,都很难作到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技术原因、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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