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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章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2 浏览量:0

案情介绍:江某某2014年02月15日到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15日,江某某在公司组织的职工体检时发现血相异常,后经检查被确诊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随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3日出院。江某某出院后,公司未再继续按排其工作岗位。自2014年6月15日以后,公司也未发放江某某工资。江某某出院后多次找公司报销医疗费用并要求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助,但公司拒不同意,江某某遂委托本人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本人接受江某某委托后,查明公司未依法为江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随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江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裁决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3、裁决公司给付医疗补助费;4、裁决公司赔偿江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裁决公司补缴20142月至6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受理后在开庭前进行了调解,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1、江某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50216日期满终止,江某某与公司劳动关系不再存续;2、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给付江某某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事项下的各项仲裁调解款共计20000元,此款于2015327日前给付完毕;3、上述仲裁调解款给付后,双方无其他争议,江某某不再对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另外,在此案诉讼期间,公司为江某某申请办理了慢性病就诊证。


案情分析:江某某是在公司组织的职工体检时发现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江某某医疗期内,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按时发放江某某病假工资,由于江某某所患病为绝症,公司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除需补偿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外,还应当一次性给付医疗补助费,因此,江某某提出的诉请将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附:相关法条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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