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池州律师 > 章侃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章侃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7 浏览量:0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22号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购物广场

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章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消费者向原告反映被告的商场内销售的红双喜系列产品系假冒伪劣,之后,原告向工商局报案。2013年2月1日,工商局在被告商场内,现场查处并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标有红双喜商标的多种型号的羽毛球拍,原告经检验认定该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伪劣,原告认为红双喜产品作为中国著名商标应受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在当地报刊刊登消除影响的公告;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两组商标注册证及延展证明、驰名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公司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是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对象。

证据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查扣清单,证明被告售假及查扣情况。

证据三、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其价格也是不正常的。

证据四、公司打假办到池州的差旅费,金额共2842.61元,证明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购物广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驰名商标仅仅是乒乓球产品,而被告被扣押的只有一种型号的羽毛球拍,原告的证据第1246537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是被扣押了一种型号的羽毛球拍。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物品是否假冒,应当由专业机构作出认定,该份证据系公司单方面制作的鉴定书,是无效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购物广场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被扣押多种型号的羽毛球拍不符合事实;2、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是从安庆光彩大市场的程某某所经营的商店所进,来源合法。被告进货和销售时均不知该球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无过错;3、被告此后再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购物广场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财务凭证、进货入库单、安庆市某文体销售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209型羽毛球拍系从安庆市某文体购进,进货渠道合法,被告系合法取得该商品。

证据二、程某某名片,证明:1、某文体系程某某所经营;2、程某某自称是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的经销代理商。

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程某某是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程某某的经营范围包括文体办公用品。

证据四、工商局石工商处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工商局经自查自纠已撤销原石工商处字(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工商局经复查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能说明来源。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对被告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被告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涉嫌违法。

根据双方诉请,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涉案物品已由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相互映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行政机关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该份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已被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审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红双喜”和“DHS”的商标受让人,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232279和1246537号。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232279号下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球拍,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续展期。

2013年2月1日,应原告请求,工商局联合原告专业打假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有9幅标注为“红双喜”的羽毛球拍(规格为209)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局于2013年3月13日对被告作出石工商处字(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7月15日,经被告申请,工商局重新调查发现: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和16日,从安庆光彩大市场文体商店(经营者为程某某)以16元∕幅购进34幅标注为“红双喜”的209型羽毛球拍,在其经营场所内以19.9元∕幅对外销售。至2013年2月1日案发时止,被告共售出上述侵犯“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羽毛球拍25幅,剩余9幅被依法查扣。商品货值共计676.6元。2013年7月25日,工商局作出石工商处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原石工商处字(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鉴于被告能说明侵权商品来源,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在之前不知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重新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已被扣押的9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2、罚款人民币677元。

另查明:文体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市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体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批零。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合法的“红双喜”羽毛球拍商标的受让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物广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该行为已被工商局石工商处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故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报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的诉求,于法律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从文体店进货,被告能说明侵权商品来源,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进货时知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红双喜”(注册号为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许院生

代理审判员:程  进

代理审判员:段贵峰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李  莹



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二审判决生效,本案终结。

章侃律师

章侃律师

服务地区: 安徽-池州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138-5665-550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