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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章侃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4 浏览量: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贵民二初字第00781

 

原告:某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侃、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825日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贸易公司诉称:2009831日,原、被告订立《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09912日按原告提供的样品向原告发送服饰2000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7392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货物,经原告催讨未果。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73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借记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73920元。

 

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属实,但该笔业务是由被告与国外一个名叫“阿某”公司直接洽谈的,货物也是直接供应给该外国公司,只是因为被告没有外贸经营权,才通过原告进行交易。被告将货物准备好后,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并通过快递物流发送至“阿某”公司驻中国广州办事处,后“阿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该货款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因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公司查货报告。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过原告方工作人员查验确认。

2、某公司装箱单。证明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装箱并发货。

3、“阿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阿某”公司已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实际付款人是“阿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其与原告间的合同给定。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实际付款人是“阿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但原告提供的银行通知单显示付款人为原告,且被告未提供“阿某”公司的付款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发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仅证明原告已对货物进行查验及被告已将货物装箱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向“阿某”公司发货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9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收购服饰产品2000条,单价为44元∕条,总价值为88000元,并约定被告的交货地点为上海(需方指定仓库),收货人为安徽某贸易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911日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预付货款73920元。2009912日,被告将2400条产品装箱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数量无误,还对该批装箱产品进行查货验收,查验后对该批货物提出了需进一步改进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以上问题解决后可出货”。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地点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预付的货款739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7392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均确认该批业务为外贸业务,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故该合同应予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的货款73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批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阿某”公司,其已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了“阿某”公司,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证明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贸易公司返还货款7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长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宏

0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某公司在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判决,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二审判决生效,本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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