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琼泉律师

邓琼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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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房地产典型案例之一

来源:邓琼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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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某(化名)原系林某(化名)单位员工,2007年1月,林某实际出资以柯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市区某小区的一套住房,当时口头约定柯某只是挂名,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林某所有,待产权证下发后,林某可以随时要求柯玉粦办理过户手续。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下发,登记在柯某名下。林某要求柯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柯某一直拖延办理,于是林某将柯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柯某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近日,某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1月28日,他与柯某协商一致,借用柯某名义与市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某区莱圳家园一处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他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海欣方舟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剩余尾款,又以柯某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贷款方式支付,并每月如期向银行指定的账户还款。2009年4月1日,他与海欣方舟房地产公司、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后使用该房屋,并承担该房屋使用期间的全部费用。原告认为,其是该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坐落于市海淀区莱圳家园房屋的所有权,柯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柯某辩称,林某确实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和贷款并在房屋内居住至今,但林某不是借他的名字买房。林某为了鼓励他好好工作,与他商量好为他出资买房,房屋先由林某居住,他支付的相关款项类似于向他交房租,相当于双方之间对于购房款是借贷关系,后来双方关系恶化,他才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现在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向其返还其所支付的购房款。

    庭审中,林某主张因怕家庭引发纠纷等原因,其与柯某商量以柯某的名义购买的房屋,柯某表示同意,对此柯某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仅是借款关系,柯某曾是林某单位员工,林某为了鼓励柯某更好工作,遂借款给柯某用于购买此房,林某所交付的购房款系其给付柯某的借款。对此,林某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有过借款关系。柯某未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予以举证;经询问,柯某亦未能向法庭明确具体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此外,柯某未能就其曾为房屋支付过费用的事实提供辅证。现房屋的贷款尚未偿清,房屋尚在抵押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虽记载房屋的购买人为柯某,但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由林某支付,且林某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交纳了相关物业、供暖、电话、水电、契税等费用,且柯某认可上述事实,在林某入住并以柯某名义偿还银行贷款长达几年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如柯某确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从未出资,亦从未使用过房屋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柯某主张其与林某仅是借款关系,但未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举证,且无法向法庭明确具体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其另主张林某为鼓励其更好工作,借给柯某房款买房,但房屋至今仍由林某居住,而柯某未自该房屋得到任何益处,故柯某从的该项主张明显无法自圆其说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柯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某的主张有事实为依据,且在逻辑性上无明显瑕疵,法院予以采信。现林某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但因现该房产尚存在第三方权益,法院无法直接确认,因此将对林某实现物权的方式予以明确。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林某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柯某协助林某至贷款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将还贷义务人变更为林某,变更完成前,还贷义务人仍为柯某,所还贷款由林某实际负担,房屋贷款偿清后,诉争房屋归林某所有,柯某于相关抵押权消灭后协助林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将其过户至林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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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邓琼泉
  • 执业律所: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5*********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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