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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胜诉一审判决书

来源:方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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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07173号

原告廖XX,男,汉族。

被告赵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琳,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被告在200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7.5万元的借款,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举示了2002年1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廖XX现金柒万伍仟元正”,落款处为赵XX。同时,该借条右上角写有“补”字,原告陈述该借条为补的借条。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中“赵XX”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15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赵XX”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10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形成鉴定意见,认为本案《借条》原件上借款人处“赵XX”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称从未书写过这份借条。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2013年11月26日,司法鉴定人员马兵、黄冠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本院、原告及被告的询问。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员陈述了本案鉴定遵循的程序、鉴定的具体过程、参照的鉴定标准,最终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书写熟练程度、字体等一般特征不同,且相同单字的笔画形态和起收笔动作、笔画和结构间的搭配位置和比例、连笔方式和形态等细节特征不同,因此作出了检材与送检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原告当庭陈述了借条形成的过程及书写环境,称该张借条是在酒店用酒店提供的铅笔和便签,在较软的床铺上,由赵XX一笔一划所书写的,故可能造成笔迹与平时书写的不一致,并申请对本案中的借条重新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7.5万元的借款关系,就应当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虽然原告举示了2002年1月13日的借条一份,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证实,借条原件上借款人处“赵XX”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外,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无新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本院未准许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为838元,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共计2438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骁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欧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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