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波律师

冯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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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亮涉黑案

来源:冯建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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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高金亮的辩护人,现就起诉书指控高金亮所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高金亮不构成本罪,理由如下:首先,高金亮在深泽县工商局工作,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其在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的愿望;其次,在客观上高金亮未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经济利益,也不受该组织的管理、约束和控制,不是该组织的一员,公诉人也未能提供高金亮受组织领导和管理的证据,高金亮只是临时被纠集而参加一些违法活动,所以不应以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对其定罪。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

起诉书指控高金亮参与2006915日的胜南客运站斗殴案,辩护人认为,对本罪的指控证据不足。首先,公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除高金亮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外,并无高金亮当天在打斗现场的证据,在庭审中,本案的有关参与人均表示案发时未在现场看到高金亮。其次,《刑法》第292条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只惩罚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经法庭审理查明,高金亮既非斗殴的组织者也非积极参加打斗,故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因此,对高金亮参与聚众斗殴的指控证据不足。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高金亮参与四起寻衅滋事罪,在其参与的殴打高中生张磊案、殴打赵建斌案、深泽镇中学殴打贾彦辉三起案件当中,高金亮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和发起者,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仅仅是起到了助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以从犯论处,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在青藏面馆刺伤王永辉案中,就案件的起因看,是因王永辉一方在饭店厨房小便,和高金亮干爹杨建章发生争执引起,王永辉一方具有过错;就高金亮的主观动机看,并非是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其行为性质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达到课以刑法的程度,建议法庭对该起违法行为不予追究高金亮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强迫交易罪

起诉书指控高金亮参与20039月袁辉强买梁彦彬房屋的强迫交易案,辩护人认为,该起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不必以犯罪论处,否则有违刑法的歉抑性。第一,本案的被害人梁彦彬在案发前就早已答应将涉案房屋卖给袁辉,只是梁彦彬妻子又将同一房屋卖给了邻居,袁辉不满,便去找梁彦彬理论,故引发纠纷。第二,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其买方或卖方一般是从事特定行业经营或服务的人,在本案中,梁彦彬并非是从事房地产买卖的人,在法庭调查时,其当庭陈述,他是自愿将房屋卖给袁辉,没有受到强迫,故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在起诉书中指控的高金亮所涉嫌的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中,高金亮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的最后陈述时,高金亮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审理结果:辩护人的主要观点被法院采纳,对高金亮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指控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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