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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婚前一方支付购房的首期款,婚后登记双方名下的处理

来源:帅发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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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婚前一方支付购房的首期款,登记双方名下的处理。判归支付首期款的一方。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依据,但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依据贡献大小、出资比例做出此类判决,比较公平、客观。具有说服力,可以作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典范。李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某、朱某某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09年3月双方为经济发生纠纷,后李某离家,夫妻分居至今。李某于2009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二、2007年1月6日,李某、朱某某为购买上海市东新路88弄某号2107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新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房屋总转让价为人民币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需支付房屋内所有装修费用和电器煤气户头及维修基金共计10万元。该房首付款62万元由朱某某支付,当日,朱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房公积金借款20万元、个人装修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止。2007年1月15日上述房屋产权被登记在李某、朱某某名下。截止到2009年11月,该房屋剩余住房公积金借款173,660.40元、装修住房借款52,098.43元未归还。该房经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现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569,200元。三、2008年9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 张某某与朱某某达成如下协议,朱某某应归还张某某借款62万元。上述事实,有李某、朱某某陈述,东新路房屋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大(装)修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2008年9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单,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中,李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7月始朱某某经常晚回家。2009年3月双方为经济发生纠纷,后李某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朱某某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辩称: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李某还动手打朱某某。2008年11月李某未征得朱某某同意取走家中所有现款。2009年3月双方为经济发生争执,李某又动手打朱某某,朱某某为了自卫,将李某推到沙发上,当日李某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审中,李某、朱某某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朱某某称:2008年11月李某取走家中全部存款,李某确曾支付双方所住房屋水、电、煤及其他费用计4,951.9元,现李某应给付朱某某共同存款12,000元减去4,951.9元后的一半,即3,600元。李某认为,分居期间李某取走共同存款12,000元,用该款支付了房屋水、电、煤及其他费用4,951.9元,其余款项李某到欧洲出差时已全部用完,李某在欧洲买了一个5,000至6,000元的LV包,不同意朱某某对该款的分割意见。 2、朱某某称:为购买房屋及支付房屋契税等,朱某某向其母亲张某某借款63.9万元,立借条一张。2008年9月10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朱某某应归还张某某借款,该借款系朱某某婚前个人债务,朱某某用婚前财产买了东新路房屋,贷款也由朱某某归还,所以该房屋属于朱某某婚前财产。李某认为,购买房屋时朱某某是支付了63.9万元,朱某某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是对李某、朱某某的赠予,因为房产证上写着李某、朱某某两个人的名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朱某某所说的债务,这也是朱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中,李某、朱某某一致同意东新路房屋内家电等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朱某某折价款10,000元;朱某某名下的股票归朱某某所有,由朱某某给付李某7,000元。但双方对共同存款、房产的处理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朱某某婚后为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且又无法妥善处理,为此,夫妻分居。由于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理解和信任,不能用正确的方法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李某、朱某某均表示同意离婚,无不当,应予准许。审理中,李某、朱某某对东新路房屋内家电等共同财产及朱某某名下的股票分割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当,予以准许。李某、朱某某分居期间李某用共同存款支付了水、电、煤等费用4,951.9元,该款项系合理支出,朱某某也无异议,故本案不再处理。至于李某所称剩余款项已于欧洲出差时全部用完,其中李某用5,000-6,000元购买了高档个人用品,对此朱某某不予认可,因该高档个人用品由李某使用,故李某应适当给付朱某某财产折价款。李某、朱某某于恋爱期间共同购买了东新路房屋,结婚当天该房屋产权被登记为李某、朱某某共有,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李某、朱某某均认可该房首付款系朱某某父母支付,李某认为该款系朱某某父母对双方的赠予,朱某某则认为,该款系自己婚前向父母所借。根据朱某某陈述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证明,朱某某向父母借款62万元系朱某某婚前债务,朱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而该借款被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应视为朱某某用婚前财产的出资,李某认为,朱某某父母的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予缺乏依据。考虑到该房贷款人为朱某某,目前贷款尚未清偿,故该房屋应归朱某某所有,由朱某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应考虑首付款系朱某某婚前财产,以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根据房屋的现有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酌情确定,剩余房屋贷款由朱某某负责偿还。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朱某某离婚;二、现在上海市东新路88弄某号2107室房屋内共同财产:松下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三门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五件家具一套(床一张连席梦思、床头柜两只、四门大橱一只、电视机柜一只)、组合电视柜一只、餐桌一套(长方餐桌一张、木制椅子四把)、茶几一只、布艺沙发一套,红色六件套床上用品一套、紫色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安睡宝被子两条、无烟锅一只、汤锅一只、二层锅一只、紫砂砂锅一只、美的牌电饭煲一只、电水壶一只、升降衣架一只归李某所有,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朱某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三、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对戒一枚(价值2,600元);四、在朱某某名下的股票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7,000元;五、李某提取的银行存款7,000余元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元;六、离婚后,上海市东新路88弄某号2107室房屋产权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80,000元。李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一周内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朱某某承担;七、上海市东新路88弄某号2107室住房剩余公积金贷款及装修贷款由朱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房屋评估费5,780元,由李某、朱某某各半负担(李某预付)。本案受理费7,159元,由李某、朱某某各半负担(李某预付20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应当认定朱某某与其母间的房屋首付款系借贷关系。朱某某父母对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应为朱某某母亲对于双方的赠与。原审法院确定的朱某某支付李某系争房屋折价款数额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为朱某某支付李某系争房屋折价款671,720.59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是朱某某父母出资的,房屋贷款也是由朱某某支付的。原审判决给予李某系争房屋20%左右的折价款是合法合理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某提交了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历及门急诊收费项目清单、杨某某、姚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感情破裂是朱某某打骂李某、夜不归宿等原因造成的,希望二审法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本案纠纷;2、上海住房公积金网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查询清单,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事实;3、李某自制的购物明细表,证明双方约定李某负责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朱某某认为上述证据1其从来没有见过;证据2、3不是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朱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系争房屋内的动产、朱某某名下的股票以及李某提取的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皆予维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要求朱某某支付李某系争房屋折价款671,720.5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在婚前由双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贷款事宜,结婚当天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从系争房屋买卖过程和权属登记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争房屋首付款中有62万元系由朱某某支付,该款系朱某某向其母所借,且李某也承认朱某某父母有支付该笔钱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该款系朱某某婚前财产出资正确。原审考虑到系争房屋的贷款人因素以及目前贷款未还清的情况,判决系争房屋归朱某某所有并无不当。至于房屋折价款,原审考虑到双方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比例、贡献大小,在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扣除剩余贷款,判决由朱某某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80,000元尚属合理。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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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帅发强
  • 执业律所: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60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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