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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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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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1民终3562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豪,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广州市**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17)01 1 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司无需支付黄**73033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为黄**与**公司。**公司在201 51 12日成立,经营地在广州,**公司曾经是**公司的股东,但在201 6722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与杨**,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有自己独立的经营权和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就判令**公司承担连带的债务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公司权益。(二)根据黄**提交的证据欠条显示,欠条确认的时间为201 61 01 2日,而**公司于201 6722日前已把公司股份转让给吴**、杨**,出具欠条为**公司的民事行为,且该债务为股权发生转让后,**公司完全不知情,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黄**辩称:1.-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将维持一审判决;2**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址由**公司租赁,租赁期限自201 571日起至202 1630日止;3**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址上一直挂巨型的**公司的商号招牌;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在**公司201 6722日退股之后,还为**公司欠案外人赖**的债务出具保证书;5**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 6722日止,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其认缴的1 00万出资,并没有实际到位,其后退股行为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综上所述,黄**认为**公司与**公司的财产及经营行为发生混同,**公司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擅自退股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应对担任**公司唯一股东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支付给黄**77832元的款项及利息(利息以77832元为基数从201 61 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为**公司提供箱包油边加工服务,加工后将产品送回**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 61 012日,**公司出具《欠条》-张,内容为:“**公司欠:德志油边厂黄**201 65月、6月及7月月结货款剩余金额共计人民币77832元整,分期付清。201 61 030日前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1 5000元,直至付清月结货款总额为止。如不准时支付,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签署上述《欠条》后,**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承揽款。

    根据黄**在诉讼中提交的201 65周、6月、7月、8月的送货单,黄**加工完成后送货给**公司时,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的是张**及难以辨认姓名的另一人,黄**于庭审中陈述该“另一人’’名为赖**,并称赖**是**公司聘请的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黄**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未标明日期,其中明确载明的201 6722日后、201 68月之前的承揽款金额为20 1 6724日的承揽款4799元。

    **公司成立于201 51 12日,原唯一股东为东莞市**皮具有限公司,201 6722日,该公司股东由东莞市**皮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吴**、杨**。

    **公司原名东莞市**皮具有限公司,201 611 8日更名为广东**集团有限公司,201 61 227日又更改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黄**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黄**已经为**公司提供了油边服务并交付劳动成果,**公司也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黄**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根据**公司于201 61 012日出具的《欠条》,**公司确认欠黄**承揽款77832元,并承诺从201 61 030日开始每月支付,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黄**支付承揽款77832元。

    **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黄**造成了利息损失,黄**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箅时间应按照**公司在涉案《欠条》中的承诺分别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对黄**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 6722日前,**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现东莞市**皮具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公司,而**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公司依法应当对201 6722日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涉案《欠条》的记

载,欠款77832元为201 65月、6月及7月月结款项,另根据黄**在诉讼中提交的送货单,201 6722日后、201 68月之前的货款为4799元,故**公司应当在该4799元之外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当对《欠条》载明的欠款77832-4799=73033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氏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支付承揽款778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各利息之和:以1 5000元为本金从201 61 11日起计算;以1 5000元为本金从201 61 21日起计算;以1 5000元为本金从201 711日起计算;以1 5000元为本金从201 721日起计算;以1 5000元为本金从201 731日起计算;以2832元为本金从201 74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承揽款日止);二、**公司在730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各利息之和:以1 5000元为本金从201 61 11日起计算;以1 5000元为本金从201 61 21日起计算;以1 5000元为本金从201 711日起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 721日起计算;以13033元为本金从201 7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承揽款日止)的范围内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746元,由**公司、**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张,无原件,从案外人赖**处得到,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退出**公司之后还力其欠案外人赖**的债务出具保证书。上诉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证据是打印件没有原件,关联性上不能证明**公司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也没有这样的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对**公司于201 6722日之前欠付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张其为**公司提供加工承揽服务,截至201 61 012日,**公司欠付其货款77832元整,并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及201 65月、6月、7月、8月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公司支付《欠条》所载的货款及利息,**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现**公司上诉以其于201 6722日已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杨**,其已不是**公司股东为由,主张对涉案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 6722日前**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为**公司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公司未能证明在201 6722日前,**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对201 6722日前**公司与黄**之间既由《欠条》所载又有送货单证实的债务73033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佩莹

     蔡粤海

     徐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罗雅之

          祝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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