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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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多久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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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01 1 2刑初595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 51 0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 51 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燕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君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5月起,被告人刘某君在未经被害单位CHRISTIAN DIOR COUTURESOCIETE ANONYME及香奈/『L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DIOR”牌及“CHANEL”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并于2 0 1 41 0月起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某仓库用于储存并销售上述手袋,销售金额共计6 8 3 9 1 2元。

    2 0 1 51 02 9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君,并缴获上述假冒“DIOR”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 9 8 9个(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 3 1 3 0 0元),假冒“CHANEL”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4 2 6个(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 6 6 6 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君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侠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罪行,有强烈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刘某君是初犯、偶犯,主管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迫于生活压力,为维持生计从而犯下罪行;3.对于公安机关缴获的手袋,未流入社会实际销售出去,应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君有四名小孩需要抚养,承担着巨大的家庭责任,希望法院对其从

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5月起,被告人刘某君在未经被害单位CHRISTIAN DIOR COUTURESOCIETE ANONYME及香奈/L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一些小加工厂购进假冒“DIOR”牌及“CHANEL"牌注册商标的手袋,然后通过网络或者直接到白云皮具城档口寻找客户进行销售,后于2 0 1 41 0月起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某仓库用于储存并销售上述手袋,实际销售金额共计683912元。

    2 0 1 51 02 9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君,并缴获假冒“DIOR”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 9 8 9个(拟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 3 1 3 0 0元),假冒“CHANEL”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42 6个(拟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 6 6 6 5元)以及手机一部,销售单7本。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代表余某某的陈述、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地点照片、销售单掘、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君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破坏了商标和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君的非法经营数额,其实际销售金额已达人民币6 8 3 9 1 2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 57965元,属于销售金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君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 8 3 9 1 2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需要考量:1.被告人刘某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经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

    综合被告人刘某君的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君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泫》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1 02 9日起至2 0 1 912 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没收公安机关缴获的DIOR牌手袋3 04个(型号8 8 1 6)、DIOR牌手袋2 3 3个(型号8 8 1 9)、DIOR牌手袋2 2 9个(型号8 8 2 1)、DIOR牌手袋4 9 5个(型号三格)、DIOR牌手袋4 9 5个(型号三格)DIOR牌手袋3 6 0个(型号五格)、DIOR牌手袋2 3 6个(型号七格)、DIOR牌手袋1 32个(型号九格)、CHANEL牌手袋2 05个(型号8 8 0 1)、CHANEL牌手袋2 2 1个(型号8 8 02)以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志雄

人民陪审员   钟  玮

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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