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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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判多久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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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 5 7 4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文,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 1 532 4日被羁押,2 0 1 532 5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42 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 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 1 581 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文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 1 512 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文在广州市所暂住的出租屋内,收到雷*的信息称其出事了,但当时没有提及是什么事情,雷*要求田某文过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并约定在杏坛镇光华村汇合。田某文于是坐车去到约定的地方,见到了雷*、尹*、尹*(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三人,当时雷*就说尹*跟杏坛镇*有限公司的老板*为工资问题产生矛盾,虽然工资是收了,但还是生气,要求一起去该公司砸*的车来报复,出于义气田某文同意。之后田某文四人又在杏坛镇光华村与雷*的另外两名一高一矮的朋友(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汇合,当时决定由那名高个子朋友负责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接应,其他人负责动手砸车。当日1 9时许,田某文伙同雷*、尹*、尹*及雷*那名矮个子朋友一起,步行前往杏坛镇*有限公司,当时尹*手拿着一条木棒,其他人就各自从地上捡来砖头,田某文就徒手前往,雷*那名高个子朋友就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尾随。当五人去到杏坛镇*有限公司时,雷*、尹*、尹*、雷*那名矮个子朋友就进入公司的停车场,田某文在门口负责把风,雷*、尹*等四人首先用砖头砸向被害人李*的粤*号牌奥迪轿车,将奥迪车的挡风玻璃都砸烂,停车场内的保安员林*发现后劝告雷*等人不要砸车,但雷*等人还是继续砸车,尹*用完砖头后还用带备的木棒往车上打砸,砸了几分钟,尹*手拿木棒与霄*等人出来,田某文就和雷*等人一直跑到百安路边,雷*等人上了雷*高个子朋友的那辆白色面包车,开车往勒流方向逃离,而田某文去了南朗村,随后田某文联系雷*,再一起坐那辆面包车直接去了广州。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被损毁部件及其维修费用进行核价: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 7 4 6 3元。

    破案后,被告人田某文没有对被害人作出赔偿。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文的供述及对另案处理人雷*、尹*、尹*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3.证人林*的证言及对另案处理人雷*、尹*的辨认笔录;4.证人林*的证言及对另案处理人雷*、尹*、尹*的辨认笔录;5.证人张*的证言及对另案处理人雷*、尹*的辨认笔录;6.另案处理人尹*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田某文和另案处理人雷*、尹*的辨认笔录;7.另案处理人尹*的陈述及对另案处理人尹*、雷*和被告人田某文的辨认笔录;8.现场勘查记录;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 0.抓获被告人田某文的经过;1 1.侦查证明;1 2.被告人田某文的户籍证明;1 3.现场监控录像、监控截图。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笫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文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田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文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32 4日起至2 0 1 51 02 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杏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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