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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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判多久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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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 04 3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敏,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 0 1 532 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 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 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1 57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敏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 1 532 6日,被告人庄某敏接欧阳*的电话联系,双方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天1 1时许,被告人庄某敏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大道西公交车站处路边,以人民币3 0 0元贩卖1. 56克甲基苯丙胺给欧阳*。交易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庄某敏等人,分别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毒资,并查获手机一台、助力车一辆等物。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庄某敏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欧阳*、李*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物证相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清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晓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两克,可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4.本案有特情介入。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事实清楚,所提交的证搪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所扣押的手机内有三张电话卡,号码分别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 0 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含三张电话卡),应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黑色无牌助力车,庭审中被告人称是其借朋友杨宇桃的,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本人所有,故不作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 0 1 532 6日起至2 0 1 592 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 5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3 0 0元及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手机(含三张电话卡)一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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