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判多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 7 1 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 0 0 6年8月3 1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 0 0 7年1月1 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 0 1 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 9日由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 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于2 0 1 5年8月2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倦、邹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 1 5年4月2 7日1 0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新路三田电动车专卖店对开路段,见被害人郑某波边骑自行车边用手杌打电话,就驾车靠近郑某波,从郑某波手中抢走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9 8 5元)。得手后,被告人袁某驾车离开现场,途中抢得的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袁某没有捡起来就驾车离开。破案后,赃物未能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波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缴获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衍,认罪、悔罪态度好;2.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郑某波赔偿了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郑某波赔偿了损失人民币2 9 8 5元,被害人郑某波已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郑某波赔偿了损失人民币2 9 8 5元,被害人郑某波已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袁某时,当场缴获了被告人袁某作案所用的粤H825T5号红色男装摩托车,该车属于被告人袁某所有,现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缴获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现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轾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袁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5月6日起至2 0 1 6年2月5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粤H825T5号红色男装摩托车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复春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俊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