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10多克判多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 1 0 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海(自报),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 0 1 5年4月1 3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年5月1 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邹燕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 015] 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 01 5年7月1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海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 1 5年4月1 3日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海夫妇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细沙路旺南坊6 6号2 0 5房进行搜查,当场起获徐某海所有的1小瓶和1 0小包透明晶体(净重9. 66克)、1小瓶和1 2小包红色药片(净重3.6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缴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海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侯炬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洪玉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毒品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海持有的毒品是自己吸食所用,其吸毒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徐某海是偶犯,初犯;3.被告人徐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徐某海的家庭困难。就量刑方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海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海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故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某海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海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 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克,依法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4月1 3曰起至2 0 1 5年1 0月1 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 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慧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江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