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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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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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网店侵权怎么赔偿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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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 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89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与被告李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 48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起诉称,X公司自2009年起使用“X’’商标,并于20 1 01 1月注册成为第X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蜜饯、话梅等。李X在其经营的名为X的网店销售侵犯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X公司于201 3422在该网店以11.5元购买了食品1罐,并委托公证机关就互联网网页内容及现场收货过程进行公证。李X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咔哇咿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  (一)判令李X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李X向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X负担。

    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2.关于十一月六日“X”投诉回函;3.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 0848号】;4.发票(项目:公证费,金额:4000元);5.裁判文书。

    李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X公司系第X号“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蜜饯、话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 01 17日至20201 16日。

    201 3422日,X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42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输入账户名及登录密码,在名为“X’’、卖家昵称“X’’的网店搜索“X’’,将“语梅皇”等产品加入购物车,购买商品、提交订单并进行支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52日,配送公司将单号为568889886372的申通快递包裹送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和拍照,并将快递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6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输入账户名及登录密码,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订单编号并查询物流信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前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1 361 7日作出(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 0848号公证书,证明前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打印件系现场操作所打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计算机截屏打印件显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的页面标注“X”字样的网店以11.5元/罐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使用有“X”标识的话梅皇1罐及其他产品,订单编号为213877971351271,对应的运单号码为568889886372,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

    201 31 11 8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致函X公司,向其披露涉嫌侵权卖家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该函显示,用户昵称“X’’对应的用户为李X,函件并附有李X公民身份号码。

    X公司为诳明其维权费用,在诉讼中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收据,主张该公证费系为本案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十一月六日“X"投诉回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公司以李X经营的网店销售侵犯咔哇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所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审理要点归纳如下:  (一)销售涉案产品主体的认定;  (二)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销售涉案产品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咔哇吵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李敏婷经营的网店销售,提供了(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 0848号公证书及《关于十一月六日“X”投诉回函》等作为证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于淘宝网名为“X’’的网店。淘宝网主办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十一月六日“X”投诉回函》显示,名为“X”、卖家昵称“X”的网店对应的卖家为李X,该函记载的李X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被告一致。前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李X在淘宝网经营的“X”网店销售。

    二、关于销售沙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X公司作为第X号“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与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品类。涉案产品上使用的“X”标识与第X号“X”注册商标一致。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X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李X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X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李敏婷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李X在开设网店故意销售涉案产品,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时该产品库存7504件。X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综合考虑前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并结合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 6000元(含合理开支),李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李X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贸易有限公司司赔偿经济掼失人民币1 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李X负担2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陈  妙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庞  超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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