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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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交通事故该赔偿多少钱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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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 6 8

    原告X,男,X族,XXX日出生,住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女,X族,XXX日出生,住XXXXXX号,系原告X的妻子。

    被告X,女,X族,XXX日出生,住XXX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X,男,X族,XXX日出生,住XXXX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倦,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X,被告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 0 1 362 0日,被告X在番禺大道行驶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重伤住院,经医生栓查为脑震荡,肩骨锁骨断裂,住院观察并做手术。但被告X不对此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35 000元;2、被告补偿误工费2 0 0 0 0元;3、被告支付术后修养费用1 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共同辩称,1、被告X是车主,本次事故与X无关;2、原告的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脂肪肝,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伤情,此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要求补充误工费20000元数额过高;4、术后修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 01 362 01 305分,被告X驾驶电动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X驾驶的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02 8 7 35 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团洁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 01 375日出院,共住院1 5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其中《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  2、脑震荡;3、头

皮擦伤;42型糖尿病;5,脂肪肝;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2、出院后隔日伤口换药,术后1 4天伤口拆线;3、出院后全休一月;4、内分泌科随诊,监测控制血糖;《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1、左锁骨骨折:  2、脑震荡;3、头皮擦伤;4、脂

肪肝;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2、出院后隔日伤口换药,术后1 4天伤口拆线;3、出院后全休一月;4、内分泌科随诊,监测控制血糖;5、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在上述门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0313. 08元。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工作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X2 01 332 7日签订的一份《关于X厂成立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X厂,原告占工厂股权45%,原告基本工资月薪4 0 0 0元等;2、加盖“X厂”公章的管理人员工资表,其中原告4月发放工资4000元,借款1 000 0元,5月、6月均发放工资4 00 0元;3X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2 01 25月至9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2 01 25月至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288.6元、4711. 40元、4 2 9 7元、5730. 60元、3805. 00元。4、原告的医保卡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自2 0 1 11 2月至2 0 1 21 1月均有缴纳医保费。

    关于被告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X是车主,被告X对此予以杏认,并提交了一份经交警部门校正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将其中记载的被告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的车主由被告X校正为被告X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无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313. 08元。原告在门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313. 08元,有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原告所患的糖尿病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行内固定术,手术过程中采取控制血糖的措施属合理的医疗措施,被告要求剔除相应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所患的脂肪肝,被告并无举证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针对脂肪肝进行治疗,被告要求剔除治疗脂肪肝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1 0 0 0 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医疗机构证明术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 0 0 0 0元,由此可确定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据此先行主张后续医疗费1 0 0 0 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6 0 0 0元。原告受伤住院共1 5日,出院后医疗杌构出具病休建议1个月,病休期合共4 5日,对此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制衣业,每月工资4 0 0 0元,原告误工费可按4 0 0 0元/月的标准计算4 5日,即为6 0 0 0元(4 0 0 0元/月÷3 0日/月×45日)。

    上述损失合计36313. 08元,由于被告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313. 08元给原告X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 1 3元,由原告X负担3 1 5无,由被告X负担39 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o一 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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