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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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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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 5 2 2号

    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X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号首层西面、2、6、7、8、1 4、2 2层。

    负责人叶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X房。

    第三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X房。

    原告X诉第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第二被告X、第三被告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倦,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 0 1 2年1 1月2 9日1 0时3 0分,我骑自行车行至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广东技术监督局对开路面,被适时行至该处的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的粤X号小轿车撞伤。经交警认定,第二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  2 01 3年3月2 7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我为十级伤残。由于第三被告的事故车辆向第一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102657. 63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基本属实。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1、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鉴定后的医疗费520. 47元;2、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 0 0元;3、营养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 0 0元;4、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住满一年,故应按2 01 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应按

2 01 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另外,被抚养人X的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所以被抚养时间为1 5 2个月;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内容,所以不同意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二被告X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的一致。

    第三被告X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 01 2年1 1月2 9日1 0时3 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广东技术监督局对开路面,被适逢行至该处的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的粤X号小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 0 1 2年1 1月2 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编号为4 4 01 0 02 01 1 2 4 6 1 9 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于2 01 2年1 1月2 9日至2 0 1 2年1 2月1 5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住院1 6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闭合性骨折,建议予以全休6 0天。第一被告垫付了1 0 0 0 0元医疗费,第二被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在门诊花费了833. 34元(其中520. 47元医疗费在2 0 1 3年3月2 7日后发生)。2 01 3年3月2 7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6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麦和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广州市海珠区昌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其居住情况的证明、广州市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明和原告在2 01 2年8-10月的工资条。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被抚养人X及X的户籍材料。

    另查,第三被告为粤X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时,第一被告承保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额为2 0 0 0 0 0元,不计免赔)。

    在庭审中,原告与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交通费2 0 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 0 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众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一被告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第二被告系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在事故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为证证实,其花费了833. 3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众被告表示原告在伤残鉴定后520. 47元医疗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同意赔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计算其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即住院期间2 0 1 2年1 1月2 9日至2 01 2年1 2月1 5日的1 6天及出院全休的6 0天,合计7 6天),并提供住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证明。对此,对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标准,原告要求以每月3 5 0 0元计算,众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误工费为8866. 92元(3 5 0 0元/月÷3 0天×76天)。

    3、交通费。原告与众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2 0 0元,本院予以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众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8 0 0元(即5 0元/天×16天),本院予以采纳。

    5、营养费。原告要求众被告赔偿1 0 0 0元,众被告不同意,只同意赔偿2 0 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应酌情赔偿2 0 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年限2 0年、伤残系数10%,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由于《广东省201 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数据均为2012年度的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有关工作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 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0226. 7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 42元(即30226. 71元/年×2 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 01 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 3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其母亲X(1952年6月1 6日出生)年满6 0周岁,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主张需抚养1 9年,众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女儿麦薇菡(2 0 0 7年1 1月2 6日出生)5岁4个月,需抚养1 2年8个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94. 97元。(22396. 35元/年×19年×

10%×0.2+22396. 35元/年×12年8个月×10%×0.5)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众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5 0 0 0元,本院予以采纳。

9、伤残鉴定费。原告要求众被告赔偿9 8 0元,并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纳。众被告以此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本院核定如下: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833. 34元、误工费8866. 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0 0元、交通费2 0 0元、营养费2 0 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94. 97元、残疾赔偿金60453. 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伤残鉴定费9 8 0元,共计100028. 65元,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0 0 0 0元,故上述费用中100028. 65元由第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 1 0 0 0 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00028. 6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3 0 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 3 0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志伟

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

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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