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货款仲裁
广州仲裁委员会
调解书
( 2013)穗仲案字第X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佛山市X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佛山市X
法定代表人: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广东X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X
法定代表人: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被申请人职员,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X,被申请人职员,身份证号码为X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佛山市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广东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 0 1 2年1
被申请人于2 01 3年7月5日提出反请求,本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反请求书副本,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本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裁决。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黄穗华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 01 3年7月2 6日成立本案独任仲裁庭。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2 01 3年8月1 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货款11798. 24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1月2 5日全部货品(价值合计1 3 6 8 0元);(二)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1881. 76元(13680-11798. 24元);(三)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承担的人工费用、仓储费用、产品召回费用、物流费用合计4 1 1 5元;(四)裁决申请人承担产品送检费用262.8元;(五)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2 01 3年8月2 7日向申请人支付8 2 5 8元,申请人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二)本案请求仲裁费8 3 0元及反请求仲裁费1 3 5 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黄穗华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秘 书:谢泳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