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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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成功追讨欠款90多万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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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14民初7421号

    原告: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8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梁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以7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 01 651 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 01 871 0日,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 5 000元,暂计2 0 5 2 9 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老乡、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 01 441 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向原告借款1 0 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8%,约定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当天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狮岭支行转账1 0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 01 46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 5 0 0 0元至2 01 64月。被告于2 01642 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后每月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 0 00元直至2 01 76月,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还款,且从2 01 65月开始末足额支付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老乡、朋友关系。2 01 441 8日,被告以坐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 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借现金人民币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8%。若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无法偿还,可以视情况对借款人的价值之物(如:名表、手饰、房屋及车辆等),以同等价格相抵,而借款人不得以任何

理据拒绝。[注:本人已详细阅读以上内容]特立此据。’’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字样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此外,双方还在《借条》下方空白处以手写体约定:  “该借条签订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如果存在纠纷,双方自愿交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

    《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 0 0万元给被告。

    借款后,被告自2 0 1 46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支付至2 01 641 8日止。

    2 0 1 642 4日,被告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3 0万元给原告。后被告从2016518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支付至2 01 761 7日止,共支付了1 3个月,合计6.5万元。

    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业务受理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 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 0万元以及从2 01 651 8日起以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 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2 01 651 8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并从上述利息总和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 30元、倮全费5 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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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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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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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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