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许某签订《车辆租借合同》,约定许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XXX的现代轿车一辆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将上述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合同期间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因原告公司裁员,被告被开除,加之原、被告车辆使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上述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陕XXXX轿车一辆。

  被告丁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收回车辆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离职,但被告并没有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车辆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陕XXXX的轿车一辆交由乙方使用,合同期间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如乙方离职,需于离职日前将本车交还甲方。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在车辆使用期限结束后拖欠还车时,甲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甲方借给乙方所用的车辆。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遂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此处的“合同期间”是指原、被告之间另行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间,现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无权要求收回车辆;原告认为“合同期间”是指该《车辆使用协议》所约定的期间,现使用期限已届满。

  另查明,车牌号为陕XXXX现代轿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许某,车辆品牌型号为某牌XXXXX。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许某签订《车辆租借合同》,许某将该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

  又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销售职位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新民晚报》发表声明:“丁某某已于2008年10月20日从某某公司离职,今后其所有的业务和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公示。”

  某某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争议车辆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10月23日止,虽然协议第一条约定:“如乙方离职,需于离职日前将本车交还甲方”,本院认为该处的“离职”应是针对车辆使用期间所出现的情况,现因车辆使用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牌照号为陕XXXX某牌XXXXX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