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平兴律师

明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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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无权处分继承财产

来源:明平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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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康某(女)与被告周某(男)原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并在汉寿县岩嘴乡黄岭岗村黄岭岗组修建有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一栋。2008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2、女儿由原告康某直接抚养,儿子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位于汉寿县岩嘴乡黄岭岗村黄岭岗组的楼房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康某现金40 000元,款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2009年6月,因被告周某不按调解协议抚养儿子,且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现金40 000元,经汉寿县岩嘴乡廖家汊村村委会调解,被告周某与原告康某又达成协议:儿、女均由原告康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不负担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归被告周某所有的位于汉寿县岩嘴乡黄岭岗村黄岭岗组的楼房归原告康某所有。后康某、周某共同为该房屋在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康某,产权证号为X-A000233。2010年1月19日,被告周某在未取得原告康某授权的情况下将位于汉寿县岩嘴乡黄岭岗村黄岭岗组的楼房以80 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戴某。被告戴某在购买房屋时已知道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康某。2012年3月,原告康某诉之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周某与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与被告周某出卖给被告戴某的房屋系同一栋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康某。被告周某出卖房屋事前既未取得原告康某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原告康某的追认,其无权处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戴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康某,故被告周某与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戴某应将其占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康某。故判决:1、确认被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限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汉寿县岩嘴乡黄岭岗村黄岭岗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A000233)返还给原告康某。

【评案说法】

    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途径有两种:原始所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方式是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

取得的前提条件的。继受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 1、买卖;2、赠与、互易;3、继承遗产;4、接受遗赠;5、其他合法原因。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他人无权干涉。(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康某从被告周某处继受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处分。被告周某自康某继受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即丧失对该房屋处分的权利,现周某明知自己无处分权仍处分该房产,侵犯了原告康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戴某明知该房屋为原告康某房屋,仍向无处分权人周某处购买该房屋,系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该交易行为无效,故法院判决被告戴某与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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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明平兴
  • 执业律所: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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