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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帮朋友携带毒品获罪案

来源:尹德周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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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律师案例集

黄某帮朋友携带毒品获罪案

 

(一)案情介绍

黄某系大货车驾驶员,20089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景洪找到黄某,让其把一包东西带到昆明,事成之后,可以给黄某一万元好处费。同年99日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云K06867货车携带毒品到达南疆驾驶员城,当天,张某前往南疆驾驶员城找到黄某取走部分毒品,在本市官南路锦苑花园小区门口与庄某派来接货的被告人陈某碰头后,上了陈某驾驶的云AMC629夏利车前往怡园小区,二人到达怡园小区后于王某一同进入该小区402501室。当日十六时四十分许,庄某驾驶号牌为云APT296现代轿车到达怡园小区402栋楼下准备找张某、陈某取毒品时,突然驾车逃离,当庄某驾车行驶至官南路锦苑花园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怡园小区将陈某抓获,从其驾驶的云AMC629夏利车上查获张某放置于车工具箱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8克,在南疆驾驶员城招待所220房间将黄某抓获,从黄某驾驶牌号为云K06867货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92克,当日十八时许在本市威远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律师辩护要点

被告人黄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受被告人黄某的妻子的委托和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黄某的同意,今天出庭担任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依法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视为自首。在本案中,虽然有关机关在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初步获得犯罪线索。但公安机关仅初步获取一部分线索,并没有完全系统的全面掌握所有案件情况。根据黄某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其是因形迹可疑就被公安机关在南疆宾馆受到询问时就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车上还放有帮被告人张敏携带的非法物品,并带领公安民警对该非法物品进行提取。该供述能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做的当场盘问笔录互相印证,即对被告人驾驶的可疑车辆进行搜查之前,被告人在当场盘问中就主动如实的申报了其车辆上存放有非法物品。在其后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还进一步如实供述了已知的同案犯张敏的犯罪事实。可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当场盘问中即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直接交待了自己犯罪事实和已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减轻处罚。

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为692克,指控被告人黄某运输毒品1220克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第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从被告人陈顺夏利车上查获的528克甲基苯丙胺就是黄某从景洪运输到昆明的;第二,从被告人陈顺夏利车上查获的528克甲基苯丙胺包装物上没有黄某的指纹;第三,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从黄某驾驶的大货车上取走过毒品;第四,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从陈顺驾驶的夏利车上查获的毒品就是张某存放的;第五,从抓获经过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从黄某驾驶的大货车上取走过毒品;第六,通过对夏利车上查获的毒品包装和大货车查获的毒品包装对比来看,两份毒品包装外观特征明显不同,即两份毒品极有可能不是同一批次毒品。综上,指控被告人黄某运输毒品1220克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黄某只应当对运输的692克甲基苯丙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黄某系从犯。

在该起共同犯罪案件中,黄某属于为了贪图一点小利而一时失足受人指使和雇佣担当运输毒品的“小马仔”,其既不是“货主”,在运毒过程中也完全听从“货主”的指挥、安排,其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只居于从属、辅助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黄某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不能排除付某是有关机关安排的“线人”,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重大嫌疑。

第一,从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出具的线索通报来看,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于200991日就初步掌握了犯罪线索,而付某介绍、引诱被告人黄某运输毒品是在这之后,被告人也是同年95日才从玉溪到达景洪;第二,被告人张某将毒品交给黄某是99日,与公安机关立案时间完全一致;第三,付某是介绍、引诱、撮合黄某实施运毒的人,并且在侦查阶段,黄某也如实的提供了付华本人的基本自然状况,而公安机关并没有找付华核实有关情况,这与侦查规律严重不符;第四,付华既是介绍、撮合人,不能排除其是“货主”或也参与运输毒品,从中获利。综合以上四点意见,本案存在特情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犯意引诱的重大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存在特情引诱应当减轻处罚。因此,为查清本案事实,辩护人申请合议庭向有关掌握案件详细线索的机关调取、核实相关案件线索材料。

六、本案系控制下交付,毒品既没有流入社会,也不可能流入社会,总体来看,社会危害性较小。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罪表现,并且系初犯、偶犯,存在诸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综上,请合议庭采纳以上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辩护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尹德周

20091010

 

(三)法院判决结果: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以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毒品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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