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昆义律师

许昆义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案—1岁男婴蹊跷死亡,医院有责任吗,看如何揭示事实真相

来源:许昆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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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号:略

二、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审理结果:法院支持患方的诉讼请求

四、案情简介请见:民事诉讼状;一审代理词

五、诉讼代理人:许昆义律师 

                                                                                                                              

   民事诉讼状

原告:刘某某,患儿陈某的母亲,197911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12号。

原告:陈某某,患儿陈某的父亲,19791124日出生,汉族,广西象州县**12号。

被告:广西象州某医院。

地址: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院院长。

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341280.0元,2、丧葬费15921.0元,3、办理丧事事宜费用(交通费、住食宿费和误工费等)9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46201.0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7211时许,原12个月大一向身体健康的儿子陈某因发热、流清鼻涕、偶有咳嗽等身体不适三天,由外公刘树琪、外婆谢桂珍带其到被告医院门诊看病,当天被告收患儿住院治疗。2011731850分患儿在被告医院蹊跷死亡,住院时间不到两天。被告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诊断行为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存在误诊和漏诊

入院前患儿只是普通的感冒发热。入院时被告诊断患儿患上感和扁桃体炎;患儿死亡后被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患儿是患1、呼衰,2、心衰,3、感染性休克,4、颅内病变;《尸检同意书》被告又说患儿患1、感染性休克?2、脑炎?3、呼吸循环衰竭;而《患儿尸体解剖报告》病理医师诊断却是1、上呼道炎症,2、间质性肺炎,3、左下肢皮肤单纯性胞疹;4、肝、肾、脾淤血。对患儿的诊断问题被告前后说法不一,且与《尸体解剖报告》的病理诊断相矛盾,明显被告存在误诊和漏诊。患儿的所患疾病本来简单又常见病,只要能按诊疗常规操作,详细了解病史和观察症状,进行必要实验室检验和胸部X线检查,完全能得出正确的诊断。患儿是否患肺炎,胸部X线检查是最基本的常规检查手断,只要进行了该项检查再加上前述常规操作都能确诊,然而被告并没有给对患者儿进行胸部X线检查。患儿从进院至死亡,被告没有按常规对患儿的生命体征进行系统地观察,血压一次记录也没有,尤其在患儿生命垂危时也没有全面地观察其生命体征的变化。

二、患儿人身损害与被告不合理用药和错误用药存在因果关系

患儿年龄仅12个月大,用药方面幼儿有特殊性,但被告给患儿用药时违反规范、常规,存在错误用药和不合理用药。

1、解热镇痛药方面

⑴布洛芬用量超量:被告给患儿用了两次,每次100毫克。该药小儿常用量口服为每次按体重毫克/公斤~10毫克/公斤,一日3次。患儿体重不足8公斤,一次最大量为80毫克,一次超量20毫克。

⑵扑尔息痛用量超量:被告给患儿用了两次,每次为了1/2#(片),另给扑尔息痛栓剂1枚,三次用量不明(被告没有病历中没有明确的剂量)。该药小儿常用量口服为按体重一次1015毫克/公斤患儿体重不足8公斤,一次最大量为120毫克。由于医嘱记录为扑尔息痛片剂1/2片(#),该药物片剂有300毫克和500毫克规格,所以被告给患儿用药量不是150毫克就是250毫克,显然用量都大大超过常规量。

⑶布洛芬、扑尔息痛均可致肝、肾损害,扑尔息痛尤其严重。幼儿大剂量使用这两药极易发生严重的肝、肾损害。事后患儿尸体解剖结果其肝、肾已受损害。故不能排除是被告违反常规超剂量使用药物造成的。患儿在出现危情后,被告使用纳洛酮药物进行抢救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当时已意识到患儿已扑尔息痛中毒,因为纳洛酮为扑尔息痛中毒的特效解毒药。

2、抗生素方面

⑴头孢呋辛钠超量:被告一次给患儿750毫克。儿童常用量平均1日量为60毫克/公斤,严重时100毫克/公斤,分3-4次给药。患儿按8公斤计算,一日量为480毫克-800毫克,每次为160毫克-267毫克(三次)或120毫克-200毫克(四次),显然大大超出常规用量。

⑵头孢呋辛钠与速尿联合用药可致肾损害,两药不能联合用药。

⑶尸检肾损害结果不排除第被大剂量使用头孢呋辛钠所致。

3、利尿药方面

201172生化检验报告已报告患儿血钾非常低,且患儿早已出现明显的低血钾症状,201173被告仍对患儿大剂量使用速尿(呋塞米)注射剂,低血钾症在临床上是禁止使用速尿(呋塞米)的,在此被告严重违反诊疗常规。

三、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对患儿病情变化观察不仔细、不负责,出现危重情况时严重违反急诊、会诊和转院制度

患儿只是普通的感冒,其外公、外婆为了让外孙早点好起来,送患儿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两老人本对被告医院医疗技术和职业道德充满信任的,但是被告医院没有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诊断、治疗和护理工作马马虎虎,没有责任心。患儿入院后,外公、外婆见患儿高热不退反复多次要求对患儿进行酒精擦身等物理降温措施时,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根本不予搭理。2011736时许,外婆发现患者儿病情加重且生命体征明显异常,多次呼叫医务人员进行处理,但值班医务人员不重视不搭理,万般无奈的外婆只好抱着患儿多次到值班室找医务人员请求采取措施,被告医院医务人员还是不重视,值班人员称现在还没到上班时间,要等会儿。到8点过后才有医生来查房,此时患儿病情已相当严重了,如果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有足够的责任心,按规范、常规及时采取措施,可及时发现病情变化,一个幼小鲜活的生命绝不会夭折!

20117317时许,患儿病情再次出现危重情况,被告没有按医疗常规组织院内专家进行会诊,也没有邀请院外专家会诊,更没有及时转上级院救治。令人费解的是连儿科科内会诊都没有,患儿病危情况时,科室领导也不在现场,而通过电话进行对危重的患儿诊断、指导下级医生诊疗。当患儿上午病情处于相对稳定时,患儿外公、外婆见提出转上级医院时,被告不联系上级医院、不安排救护车也不派医务人员护送,无助的两老人只好作罢。在患儿随时有生命危险时,被告医院医务人员却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17318时许患儿第三次出现危重情况时,被告仍没有在第三次出现危重情况前组织院内相关学科专家进行会诊,此次危重情况出现时,只是些低资历的年轻医生参与抢救,被告显然违反了急诊制度、会诊制度和转院制度等规范、常规。

四、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和毁灭证据的行为

   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中医务人员签名明显是事后一次性签名,且有部分医务人员签名前后笔迹不一致。患儿死亡后第二天原告从广州市赶到时,立即向被告要求封存病历和相关药品器材时,被告却告诉之原告相关药品器材已被医务人员处理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医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原告痛失年幼的儿子,终日只能以泪洗面,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某某 刘某某

                                              2011916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委托,担任本案她们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向有关当事人、证人了解了情况,调查核实了证据,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件有了充分的了解,现根据案件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采纳。

被告的诊断、护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常规和规范

(一)诊断方面:患儿超高热(40.8C)入住被告医院,被告没有按医疗护理常规、规范进行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和物理学检查,基本的胸X线检查都没有做。常规患儿肺部是否感染,做胸X线检查一般可确诊。患儿超高热,在出现血样皮疹和胞疹时,因工作马虎、不规范,未能即时发现。患儿外婆多次报告患儿病情加重并出现皮疹,被告也未予重视,以致患儿病情诊断与治疗都延误。被告在201173日早上才发现患儿皮疹和胞疹(见病程记录第二页2011.7.3 9:00记录记载:患儿今晨右眼肿大,左小腿血样皮疹)。

被告医院先后诊断:1、被告门诊诊断:患儿患上感和扁桃体炎;2、《疾病证明书》诊断:呼衰,心衰,感染性休克,颅内病变;3、《尸检同意书》诊断:感染性休克,脑炎,呼吸循环衰竭。《尸检报告》病理医师诊断:上呼道炎症,间质性肺炎,左下肢皮肤单纯性胞疹,肝、肾、脾淤血。对比被告与尸检时病理医师两者的诊断结果,显然客观上被告存在漏诊、误诊。

“手足口病”系丙类传染病,当时广西柳州、来宾等地区流行小儿传染病“手足口病”。被告医院面对该疑似病例诊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没有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的相关规定报告、处置、诊断和治疗。

(二)护理方面:被告没有按护理常规、规范系统地监测和观测患儿的生命体征。护理常规、规范严格要求对危重患者必须测量血压,但患儿到死被告一次血压也没有测量。患儿系超高热,对超高热患者必须采取药物和物理(敷冰、冰帽、擦拭酒精或擦拭温水等)综合措施降温,防止患者因高热危急生命,但被告违反常规、规范,连擦拭酒精或擦拭温水也没有做。患儿的胞疹、皮疹,护理人员也没有及时发现,患儿家人多次报告后,态度冷莫且不引起重视。对“足口病”疑似病例护理,被告严重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行政机关对“手足口病”的护理特殊规定,这方面的过错行为不排除与患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给患儿的用药违反常规、规范,超剂量用药与不合理用药是客观事实

按常规、规范一般情况下,小儿用药剂量=小儿体重/60×成人剂量,患儿陈某体重为8公斤,患儿陈某体剂量为2/15成人量。显然,被告给患儿的药物用量都实际超量。尤其在布洛芬、扑尔息痛、头孢呋辛钠等药物大大超出常用量,这些药物极易发生严重的肝、肾损害,事后患儿尸体解剖结果其肝、肾已受损害。被告在已知患儿低血钾情形下使用强利尿药速尿,违反了用药禁忌常规,是错误用药。另在联合用药方面多存在不合理现象。所以不能排除患儿的伤害、死亡是被告违反常规与范超剂量使用药物、不合理用药和错误用药造成的。对这些事实原告提供了《医嘱》等病历资料、《药学文献》、《药物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其用药每次超量的事实。但又辩称日总量不超,其主张根本与事实不符,更违药理学和医学原理,也违生活常理。药物的日剂量一般是一天多少次,显然每一次药物超量必然致一天药物超量。每次超量违反常规、规范,每次用药超量完全可致人体损害或死亡,是医学常识也是生活常识。

三、被告侵害原告方对病情的知情权,违反急诊制度、会诊制度和转院制度

庭审时被告当庭承认患儿入院时,患儿病情特殊变又特危重。但是其没向患儿的家人说明病情,侵害原告方对病情的知情权。入院后,没有采取相应的急诊、会诊和转院措施。20117317时许,患儿病情最后出现危重情况,被告也没有按医疗常规组织院内专家进行会诊,也没有邀请院外专家会诊,连儿科科内会诊都没有。患儿病危时,科主任不到现场,通过电话进行对患儿诊断,指导下级医生。201173上午病情处于相对稳定时,患儿外公、外婆提出转上级医院时,被告不联系上级医院、不安排救护车也不派医务人员护送,无助的老人只好作罢。在患儿随时有生命危险时,被告却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病程记录第二页2011.7.3 17:30记录记载:韦利玲电话指导下级医师的抢救情况,在患儿随时有生命危险时要求两位老人转院的情况)。

四、被告侵犯原告儿子的尸骨,让原告承受无法承受的精神痛苦

被告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瞒着原告非法处理了原告儿子的尸体,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非法行为,侵犯原告儿子的尸骨,是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此行为造成司法鉴定无法通过,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对单方处理患儿尸体事实当庭承认。

五、被告单方处理患儿使用过的药品、器材,是毁灭证据的行为

患儿死亡的当夜,原告连夜从广州赶到被告医院,要求封存病历、药品、器材等,但药品、器材已被被告单方处理了,双方只封存了病历。

这一事实被告当庭承认。 

六、被告没有履行进行举证义务,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本案是特殊的侵权诉讼,有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明文规定,被告对其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发生诉争以来,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连相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双方封存的病历资料(主观病历: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也不提供。被告在庭上只有主张,却不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最基本的诉讼义务没有履行。

原告行使证明权,单方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象州某医院对患儿陈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因该司法鉴定中心高度怀疑患儿感染手足口病要求看患儿尸体和补充鉴定材料,告之原告向医院力争取得如下鉴定材料:1、双方封存的病历,即主观病历;2、双方封存的药品、器械等实物;3、医院留存的血样、咽拭子;4、患儿尸体存放处。20111111日至20111114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医院处要求提供前述的鉴定材料和告之儿子尸体存放处。被告医院态度冷莫,至20111114日才口头答复原告:尸体没有了,血样、药品、器械也没有,双方封存的病历根据规定院方也不能给。当时原告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告之了情况,司法鉴定中心告诉原告,请医院对相关情况作一个书面答复。但被告对原告书面答复的要求拒绝,原告万般无奈。20111128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原告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中心出具的是《书证审查意见书》,仅对原告提供书证进行审查,鉴定结论与原告委托不一致,该中心显然违约,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正在与该中心协商违约事宜。解除委托合同还是重新鉴定原告现还未决定,所以原告没有把明桂司法鉴定出具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代理人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无法通过,与被告拒绝出具鉴定材料相关。

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来源、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提交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同一份。被告如何取得该份《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让人感觉蹊跷。原告单方是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根本没有与被告共同委托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收取了鉴定费用4300元,没有双方分担鉴定费的事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中审查材料都是原告向该中心提供的,被告没有提供鉴定材料的事实;鉴定过程中因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鉴定材料时,原告问患儿尸存何处并要求被告提供双方封存的病历,遭被告拒绝的事实;这些事实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通过法院收到的被告的证据材料,都是原告向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鉴定材料,其提交证据材料与原告在鉴定材料上的编号、字迹都一致。显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就是从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非法取得后再转交法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此法律规定是明知的,被告能取得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代理认为只能通过非法途经取得。被告当庭称是原、被告双方委托,又称也向该鉴定中心交了费用4300元,有违常理。如果真向司法鉴定中心交了4300元,只能说明其是通过金钱赎买方式,取得原告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的所有鉴定材料和《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规范,存在重大过错,过错行为致患儿陈某死亡。医疗纠纷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违法处理原告要求封存的药品器械毁灭证据,以不正当方式获取证据材料。被告违法处理患儿尸体,侵害原告儿子的尸骨,使原告承受无法承受的痛苦。为维护法律尊严,为维护公平正义,代理人再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许昆义律师

                                        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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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昆义
  • 执业律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广西十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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