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斌律师

周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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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

李某诉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来源:周建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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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诉请: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於某支付房款22万元,於某被他人逼债,导致原告无法接收房屋,原告即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22万元房款及利息,国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於某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房款,但暂无能力履行;被告国某认为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无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於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於某将其位于礼嘉镇XX村委XX村X号的房屋一套,连带附属构筑物一并出让给原告,价款22万元,由村委会主任作为见证人签字,国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国某另外出具担保书,保证房屋权利无瑕疵、且不存在任何抵押、未来拆迁亦无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交付房屋钥匙。但原告刚搬进房屋不久,即遭遇於某的债权人上门催债、并出示该房屋抵偿依据,且房屋频遭其破坏、撬锁等,原告无奈只能要求退房。


案情分析:

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要判定合同效力,首先应明确判定标准。众所周知,农村房屋还未进入流转市场,不能普遍的进行权属登记,许多的房屋尚未取得“两证”,使得普通老百姓对其物权属性不明,买卖房屋不能过户。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过户”不能与合同效力相联系。
判定合同效力的有效与否,应回归基本法条,而不是政策规定。即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是对合同法规定的解释。
2、主合同无效,是否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说明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从合同的效力把握上存在一定过错,三方均有过错的,则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


审判结果:

审理中,法院经研究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有效不成立,遂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否则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无奈,经商议后同意。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於某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原告不属于本村户口依法不具备购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主体资格,即使村长签字并不代表取得集体组织同意,故合同无效, 双方既得利益应相互返还。因主合同无效,但鉴于担保人国某有明显过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判令被告於某应返还房款以及自房款支付日起的利息损失、国某承担於某不能偿还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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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建斌
  • 执业律所: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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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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