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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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继承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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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生,男,7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林,男,29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悦,女,19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杰,男,9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兼齐某杰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齐某强(齐某杰之父),4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兼齐某杰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许某凤(齐某杰之母),44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雅,女,13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兼齐某雅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齐某鸿(齐某杰之父),43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兼齐某雅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赵某(齐某杰之母),42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李某生、李某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生、李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林与李某生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因此,李某林与王某芹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李某林是合法的继承人。2、齐某强、齐某鸿之父留有的旧房已拆除,物权已灭失,其二人不能因继承获得北京市通州区15号院的房产。齐某强在通州区已有另一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齐某强一家不再享有15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获得15号院的拆迁利益。齐某鸿是城市户口,并非本村村民,不可享有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3、李某生、李某林的户口合法迁入15号院,并合法居住在15号院,参与了4间北房翻建,而15号院地上物的拆迁利益来源于宅基地使用权,故李某生、李某林应享有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补偿在内的全部拆迁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王某芹的遗嘱有多处违法,庆被认定无效,应根据析产的结果,将王某芹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平分,并且因李某生、李某林是残疾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

齐某强等七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生、李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生、李某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15号院最北侧4间北房中有李某生、李某林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5号院内最北侧原有3间北房破旧,政府补助20000元后翻建成4间北房,并不是针对人口进行的补助,且在翻建过程中使用了原房材料。李某生、李某林均系残疾人,翻建房屋时已近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林亦系残疾人,且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在翻建房屋时出资出力的是齐某强、齐某鸿。一审法院仅凭李某生、李某林认可参与15号院最北侧4间北房的建造就认定其二人有出力行为,并享有房屋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房屋宅基地是祖业产,李某生、李某林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没有任何贡献,一审法院仅依据李某生、李某林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及村里向其二人发放补贴即认定其二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拆迁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生、李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5号院房屋拆迁所得的7套回迁房及货币补偿款168890元由李某生、李某林王某芹、齐某雅和赵某平均分配,王某芹应获得的五分之一作为遗产,由李某生、李某林、齐某强、齐某鸿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芹与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长子齐某强、次子齐某鸿。齐某于1993年去世。齐某的父母齐某福、于某红,二人分别于19901977年去世。齐某强与许某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生育一女齐某悦,于2009年生育一子齐某杰。齐某鸿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齐某雅。

2000年,李某生与王某芹结婚。结婚时15号院内有北房3间、东房2间。2004年,李某生的户籍迁入15号院。同日,李某林的户籍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

李某森之父系李某祥,李某祥系李某生之弟。李某祥与妻子林某生育次子李某林。河北户籍所在的派出所显示直至1998年,李某林的户籍仍与李某祥的户籍登记在一起。直至2004年,李某林的户籍与李某生的户籍在一起。2004年李某要析户籍迁出。

齐某强、许某凤、齐某雅的户籍于2005年迁至15号院;齐某杰出生后,其与齐某强许某凤、齐某雅的户籍又于2009年由15号院迁至3号院。

村中近些年来连续向村民发放福利、补贴等。2004年、2005年,村委会向王某芹家7口人发放补贴。7口人分别为王某芹、李某生、李某林、齐某强、许某凤、赵某、齐某悦。自2006年开始,村委会向王某芹家5口人发放补贴。5口只分别为王某芹、李某生、李某林、赵某、齐某悦。

2007年,镇里对辖区的危房进行改造。王某芹家符合条件。审批表中记载了王某芹、李某生、李某林、赵某四人。另外记载:王某芹眼睛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王某芹两个儿子,大儿子务农,二儿子在统一上班;李某生属于残疾人;李某林是残疾人;赵某是二儿媳,肥胖不能劳动;现有旧房三间,建于1976年,因无钱修整,现已破旧,使人没有安全感。经村委会推荐,镇政府审核,区民政局审查合格后,向王某芹家补助14000元,镇政府补助7000元。王某芹、李某生等将上述3间旧的北房拆除后新建成4间北房。房屋翻新后,2007年,王某芹自区民政局领取补助21000元。

15号院在拆迁之前,有房屋四排,由北向南分别为:北侧第1排北房4间,往南是2间北房、2间南房(北房与南房背靠背)、1间西房(齐某强等七人认为是2间),再往南是2排北房、每排3间。北侧第1排北房4间,即为王某芹、李某生等人在2007年翻新的房屋。2003年,齐某鸿在15号院南侧空地上新建了3间北房、2间东房。2008年,刘某鸿将15号院内原有的东房2间拆除后,新建成5间(齐某强等七人认为是6间)房屋:2间北房、2间南房(北房与南房背靠背),1间西房(齐某强等七人认为是2间)。2009年,齐某鸿又将其在2003年新建的3间北房、2间东房翻建为26间北房,每排3间。

2008126日,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甲方)与齐某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有一套宅院,3号院,房屋建筑面积332.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442.4平方业,区位价总补偿69822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39934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等总金额为4935887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123日,投资公司(甲方)与齐某鸿(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15号院,房屋建筑面积176.4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43.12平方米,区位补偿总价39137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28932元,附属物作价232233.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劢及其他费用共计78566元。当日,甲方还就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期房3套,总建筑面积237.37平方米,购房总价款847368元。根据《拆迁补偿方案》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费169551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共计为997624元,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交纳安置房款847638元。代缴后,乙方剩余款为150256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投资公司(甲方)与王某芹(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15号院,房屋建筑面积87.33平方米,宅积地面积114.99平方米,区位补偿总价18854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51997元,附属物作介113477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劢及其他费用共计114576元。以上拆迁补偿及补助将劢款为468576元。当日,甲方与乙方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 购期房2套,总建筑面积142.7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50728元。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相关条款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费83959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为552535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于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安置房款550728元。代缴安置房款后,乙方剩余款为1807元。

2011年,投资公司(甲方)与齐某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3号院,房屋建筑面积89.7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19.69平方米,区位补偿总价19390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3791元,附属物作价11670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劢及其他费用共计133204元。以上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为487599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甲方与乙方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期房2套,总建筑面积145.3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71978元。根据《拆迁补偿方案》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乙方选购安置房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费87526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共计575125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安置房款571978元。代缴安置房款后,乙方剩余款为3147元。

2011年,齐某强与投资公司签订了白话过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齐某强购买4号楼1单元1501室,建筑面积79.63平方米,总价款220575元。齐某强还购买2号楼1单元1404室,建筑面积65.67平方米,总价351403元。

2011年,齐某鸿与投资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齐某鸿购买5号楼4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78.11平方米,总价409404元。齐某鸿购买4号楼4单元1601室,建筑面积79.63平方米,总价218982元。齐某鸿购买了4号楼4单元1602室,建筑面积79.63平方米,总价218982元。

2011年,王某芹与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芹购买4号楼6单元1301室,建筑面积79.63平方糖,总价款214204元。王某芹还购买了4号楼4单元803室,建筑面积63.11,总价款336524元。

齐某强、齐某鸿、王某芹购买的7套拆迁安置房中,1202803已收房。1202由齐某强、齐某鸿占有使用,803由李某生、李某林占有使用,其它5套房屋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尚未交付。

王某芹患有心率失常,高血压、脑出血等病。201312月留下代书遗嘱。遗嘱写明:我和前夫在15号院居住,生育二个儿子齐某强和齐某鸿。前夫1994年去世,1998年与李某生再婚,李某生于2003年把户口迁到15号院。原房产是我和两个儿子的共同财产,2010年拆迁安置的回迁房全部由我两个儿子继承,没有李某生的份额。立遗嘱人王某芹。立遗嘱人王某芹的名字由李某代笔,王某芹在名字上按手印,见证人董某、鲁某、郭某以及代书人李某在遗嘱上签名。李某生、李某林认为上述遗嘱系齐某强、齐某鸿一手安排的,不是王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故二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提交录音一份。二人主张,录音能证实王某芹并不知所谓的遗嘱内容,齐某强等人不认可录音内容。20141111日王某芹死亡。

2015年,回迁房因故迟延入住,齐某强领取了2套回迁房延期违约金、周转费45193元。齐某鸿代王某芹领了1套回迁房延期入住违约金、周转费22510元。齐某强领取了2套房延期入住违约金、周转费32883元。

一审中,李某林认可其在日常生活中并不以父亲称呼李某生,李某林现已结婚,所生子女并不姓李。李某生认可15号院最北侧4间北房东西长11.3米、南北宽6米,建造上述主心屋支出28000元。齐某强、齐某鸿一审中表示不要求对两家应得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割的是15号院的拆迁利益。相应的,本案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量:李某生与李某林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李某生、李某林对15号院房屋有多少拆迁利益;王某芹的代书遗嘱能否成立。

李某生、王某芹与李某林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李某林出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所以,李某生、王某芹与李某林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要结合相关事实加以综合判断。2000年,李某生与王某芹结婚。而直至1998年李某林的户籍仍与其父的户籍登记在一起;2004年,李某林的户籍才与李某生的户籍登记在一起。此后不久,李某生,李某林的户籍迁出河北省,迁入北京市。并且,李某林认可其在日常生并不称呼李某生为父亲,而是称呼伯伯。李某生与王某芹结婚时,李某生系初婚,王某芹丧偶,王某芹的两个儿子已成年。如果李某林过户给李某生,当系为李某生顶门户、养老送终、传宗接代。现李某林已结婚,所生子女并不姓李。因此,综合以上事实,不能认定李某生、王某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

李某生、李某林对15号院内的房屋享有多少拆迁利益。李某生、李某林认可二人只参与了15号院内最北侧4间北房的建造。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应认定15号院内最北侧4间北房中有李某生、李某林的份额。二人虽然系残疾人,但二人户籍迁入村中后,村委会自2004年开始即向二人发入各项补贴,二人每人有一些收入。且15号院内最北侧4间北房翻建前后,各级政府曾发入21000元补助,在发放补助当中有二人的名字。因此应认定李某生、李某林、王某芹在建造4间北房中的贡献为81.25%。既然李某生、李某林户籍迁入15号院,村委会又向二人发放各种补贴,故认定二人对15号院宅基地有相应的使用权。因此,结合王某芹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认定王某芹、李某生、李某林享有的各项拆迁利益总计380718元,每人三分之一为126906元。

王某芹的代书遗嘱能否成立。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不仅要有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而且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要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本案中,如果王某芹嘱成立,则应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录有两个以上见 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录像上看,李某在书写遗嘱后,王某芹本人在李某代写的“王某芹”三个字上按手印,考虑到王某芹眼睛残疾、文化不高,这种做法应予认可。且董某、鲁某、郭某作为见证人均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代书人李某也在遗嘱上签字。王某芹在李某代签的“王某芹”三个字上按手印。故代书遗嘱形式合法。王某芹在该代书遗嘱中表达了“2010年拆迁置换的回迁房全部由我两个儿子继承,没有李某生的份额”,此意思表示明确。因此,上述代书遗嘱形式合法,也能够体现王某芹的真实意思,应予认定。当然,自然人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部份无效。

王某芹已死亡。齐某雅的户口虽在15号院中,但因其年幼,没有证据证实其对15号院中房屋建设有过贡献,因此,不能因为齐某雅的户籍登记在15号院而当然认定齐某雅享有15号院的回迁利益。相应的,李某生、李某林主张分割15号院7套回迁房、货币补偿款155210元等拆迁利益,系按照15号院被拆迁之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来平均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

803室现由李某生、李某林占有使用,且购买该房屋的价款与李某生、李某林的拆迁利益有关,所以,尽管李某生、李某林要求分开二人各自的拆迁利益,但分开后每人都无法独自享有一套房屋,且将二人的拆迁利益加以整合,并不损害二人的权益,因此,将803室判归李某生、李某林所有为宜。当然,李某生、李某林需要给付王某芹的继承人齐某强、齐某鸿相应的折价款。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4号楼4单元803室归李某生、李某林所有;李某生、李某林给付齐某强、刘某鸿折价款八万二千七百一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某生、李某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当中,李某生、李某林称收养时未经民政部门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李某生与李某林是否形成收养关系,李某林是否是王某芹的合法继承人;2、王某芹的遗嘱是否合法;315号院的拆迁利益应由谁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8114日修正,199941日施行,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林的户籍在一起为2004年,二人均认可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二人称已形成龣地的收养显然与收养法相悖。现李某生、李某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林是王某芹的合法继承人,故本院对二人该上诉主张难以采信。本案中,王某芹所立遗嘱由李某代书,董某、鲁某、郭某作为见证人,并由王某芹在李某代笔的名字上按手印,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但王某芹仅有权处份其个人财产,故其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

2007年,15号院原有北房因房屋破旧,翻建为北房4间,政府部门向李某生、李某林、王某芹、赵某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2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四人对翻建后的北房4间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现齐某强等七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齐某强、齐某鸿在翻建上述房屋时出资出力,故本院对齐某强等七人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宅基地应由户籍在该院落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李某生、李某林二人户籍在拆迁时均登记在15号院,且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福利、补贴均包括李某生、李某林,一审认定李某生、李某林对15号院的宅基地享有相庆的使用权并不不当。但李某生、李某林上诉主张其二人享有全 部的拆迁利益,与其在15号院内所享有的份额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齐某强等七人上诉认为李某生、李某林不享有拆迁利益,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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