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沈晶

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法定继承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6
人浏览

原告齐某红,女,63岁,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齐某梅,女,59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某红到法院起诉称:齐某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即原、被告。2004年,林某去世。2013年,齐某福去世。齐某福和林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房产一套登记在齐某福名下,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属遗产,因原、被告始终无法就遗产分割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齐某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房产(原、被告各一半);2、依法分割齐某福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梅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去世情况属实。2013年5月6日,齐某福留有遗嘱,该遗嘱系电脑打印后齐某福本人签名,遗嘱内容为:涉诉房屋原告继承20%份额,被告继承80%份额。本案应属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当初林某福购买涉诉房屋时,向被告借款38万元,直至去世尚未归还,要求在遗嘱继承前,先行偿还对被告的债务38万元及利息共计65万元。另外,被继承人一直由我来进行照顾,理应按遗嘱办理。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齐某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2004年5月1日林某去世,无遗嘱,2013年4月3日齐某福去世。林某与齐某福的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

2000年,齐某福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同时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38号房屋,二套房屋产权均在齐某福名下。2003年齐某福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以857000的价格购买定福庄38号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9张收据和3张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以证明被告在齐某福购买二套房屋时,曾借给齐某福38万元,属于齐某福所负的债务。上述两房屋的房款交纳时间均早于林某去世。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债务应以借条为证。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定福庄38号房屋出售所得的80余万元房款由被告收取,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债务,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3年2月1日签名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购房款30万元,余款于2003年8月1日以前给付,房屋过户费由李某支付。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是向李某借款。

诉讼中,被告提交齐某福于2013年5月6日签名的遗书,内容为:遗房113平方米,分配给齐某梅80%作为多年以家突出贡献的回报。分配齐某红20%。该遗书处签字部分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及日期均为打印。原告对上述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份遗书系被告伪造的,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遗书复印件一份,该遗书内容为:分给齐某梅65%,分配给齐某红35%。该份遗书复印件显示系通篇手写签名,原告称该份遗书系齐某福去世后被告交给原告的,并称系保姆女儿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庭审中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本案应法定继承。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对父母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包括支付房屋装修款、购买大件生活必需品、支付全部保姆费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部分证据没见过,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大部分发票和收据上无付款人姓名或付款人姓名非被告,保姆费收据系伪造,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保姆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伪造保姆的证据。

诉讼中,经双方申请法院查明林某福名下的存款,双方对此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最终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涉诉房屋系齐某福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的遗产。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有齐某福签名的遗书是否真实有效,该份遗书除签名外的其他部份均系打印,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齐某福不会使用电脑打字,由此可判断该遗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遗书上仅有齐某福一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林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齐某福借款买房的债务及利息,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的继承比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系齐某福与林某的法定赡养义务人,齐某福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来源和住房,生活有保姆照顾,被告主张多尽赡养义务多分,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齐某福与林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房屋由原告齐某红与被告齐某梅平均继承,原告齐某红与被告齐某梅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齐某福名下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归被告齐某梅所有,齐某梅于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某红九万二千一百元。

三、驳回被告齐某梅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由沈晶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沈晶律师咨询。
沈晶律师
沈晶律师
帮助过 64684 万人好评:14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沈晶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101*********94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