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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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不当得利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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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女,70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卢某,女,30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冯某,男,37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第三人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冯某系母子关系,卢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1028日卢某与冯某离婚。离婚后双方无财产纠纷。20111222日,李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的房屋拆迁,李某领到房屋拆迁款。因李某年事已高故委托儿子冯某代为保管房屋拆迁款。由于离婚前冯某所有与银行有往来事务均由妻子办理,离婚后出于对前妻的信任,冯某委托卢某办理将卢某银行卡中的拆迁款转存至冯某名下。20111111日至201217日间,卢某分四次转存金额1450000元存至冯某名下,并将银行转存凭条交给冯某。20121月底,当天全部被取走。冯某联系卢某,卢某本人承认钱合部是她取走的,并明确告知在自已处,拒不返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卢某持有冯某银行卡和身份证属于代为保管行为,被告卢某未经原告同意将1450000元占为已有,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 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卢某返还原告人民币145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1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告错人,不应当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一是被答辩人作为我们整个家庭之主参与整个宅院及其房产的拆迁事宜,拆迁款已经足额打入被答辩人的名下,之后被答辩人又将此款打入其儿子冯某名下,是一种赠与行为。打款行为完成时,赠与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此款已无法索回。即便被答辩人索要此款,也不应当向答辩人索要,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将该款直接打入。二是被答辩人的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答辩人不是本案明确的被告。二、答辩人亦是被拆迁人,也有权利领取该宅院及其房屋的拆迁款项。其一、拆迁时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是该宅院,对该宅院及其房屋拥有不可争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其二、该宅院被拆迁的房屋,大部份都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儿子共同投资兴建的,并且在建房后签署了《建房协议书》。故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某述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被告不该拿这些钱,当时卡里的钱他都拿走了,我们之前建房跟被告没有关系,我们是先离婚后拆迁的。她拿走钱也是在2012年,拿走钱之前我也联系不上她。后来她把卡还给我了,里面还剩二十多万。被告取钱我不知情。我的钱就是从我母亲那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和第三人冯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卢某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110月卢某与冯某离婚。2011年,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拆迁,原告卢某作为被拆迁人于20121月领取拆迁补偿款。同日,被告卢某未经过原告允许擅自从原告账户中转走1688898元至第三人冯某账户中。庭审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此笔款项系由第三人代原告进行保管。同日,被告卢某又从第三人帐户中分四次转出1450000元至冯某名下,又于同日是,被告未经允许分三次从第三人帐户转到自已名下银行卡中。20122月,原告李某对被告卢某以侵占罪之名向我院提起刑事自诉。20123月,被告卢某到庭承认取走了原告1450000元,但称该款项已经偿还给原告。后原告撤回刑事自诉。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称被告卢某只是返还给他争行卡,但钱始终没有归还。被告卢某对其称已经将款项归还事宜没有举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银行存折账户名细、第三人账户储蓄对账单、离婚证、自诉讯问笔录、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账户款项转入、转出的数额、时间、被告另案中的自认并结合第三人之前帐户余额及涉案款项来源的背景,足以认定被告卢某占有的款项来源于原告的帐户。关于被告占有的款项数额本院以实际转入的为限。现被告占有原告的款项,其无法证明其占有为合法或存在其他约定,故其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将占有的款项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采信。被告辩称其应录获得拆迁利益,其占有款项为本案三名当事人共同财产,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成为拒绝返还的抗辩理由,其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负担。

此案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原告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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