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支付纠纷
潘某于1998年入职被告XX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沙江公司)。工作期间,潘某有两项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该两项发明专利名称是:“一种含野黄芩甙和咖啡酰奎宁酸的药用组分物”和“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该两项发明专利权人为金沙江公司。XX市生物谷医药有限公司(生物谷公司)系金沙江公司的经销公司。2009年,生物谷公司许可XX生物谷灯盏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灯盏公司)使用潘某发明的涉案专利。2010年,原告从多地购得“灯盏细辛注射液”,该“灯盏细辛注射液”使用了“一种含野黄芩甙和咖啡酰奎宁酸的药用组分物”发明专利,生产企业是灯盏公司。潘某要求金沙江公司支付其职务发明专利的奖励和报酬2000万元,但是遭对方拒绝,后提起诉讼。
潘某后来找到常胜律师委托代理此案,常盛律师听取委托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发现:被告金沙江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应是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的义务主体。金沙江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工资通知单、薪酬调整通知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员工评价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给了报酬。委托人现有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发明专利已由金沙江公司自己实施、“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已许可灯盏公司实施以及实施专利所取得的利润、使用费等经济效益。鉴于金沙江公司许可灯盏公司实施了“一种含野黄芩甙和咖啡酰奎宁酸的药用组分物”专利,金沙江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必定产生经济效益、却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抗辩证据等因素,被告应该参照专利法法定酌情赔偿的规定,确定本案应支付的报酬。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被告金沙江公司向原告潘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共计10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常盛律师再一次用自己的专业能力维护了委托人赢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