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业务员将应给原告的货提走未发给原告,被告方应否担责?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 01 3)邹商初字第50 0号
原告张**,男,1 9 74年**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被告山**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诉被告山**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于2 01 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诉称,201 3年3月11日、3月1 6日,原告
订购罐啤2 000件(箱),每件为2 0元;果啤2 621包,每
被告山**啤酒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 01 3年3月,原告张**与被告山**啤酒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啤酒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啤酒。2 01 3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调拨单、原被告间预付货款
被告山**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案件受理费1 4 7元,由被告山**啤酒有限公司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审判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曲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