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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物业公司工伤一案---成功案例

来源:吴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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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雁劳仲案字【20XX]XX

    申请人:王某,男,198610月某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泾阳县某镇某村某组100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曲江新区小寨东路8 8号某大厦B318室。注册号: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韩某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庭审记录。申请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小飞,被申请人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09818日入职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本人于2012521日下午1420分受伤。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致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于2009818日入取被申请人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维修工作,被申请人按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121211日,申请人诉至本委,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本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情形下列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且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并由被申请人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功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韩某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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