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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来源:吴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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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                 

                   民事判决书

                           (2011)莲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莲湖区某汽配市场新北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宁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某县人,西安某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某街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街某号半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从事油品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11日至201311日止,月租金为2600元,租金按季度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7 800元,被告按照约定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134日,原告收到西安某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储运分公司)通知,称:你现租用的某街某号院内一层向南半间房屋其产权为西安某集团公司所有,因此与其他任何人的租赁关系均为非法。限你本月10日前搬出。此时,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系某储运分公司职工,该房屋系某储运分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对外无转租的权利。某储运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否认,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7800元。

    被告刘某答辩称,l、其对本案争议房屋有转租的权利,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某储运分公司职工,于1999年从该公司承租到涉案房屋,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在承租该房屋期间,曾经多次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某储运分公司只收取被告的房租,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不得转租房屋。2011年元月1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某分公司在收取被告34月份房租时也没有提到不能转租的事情。虽然被告与某储运分公司没有书面约定涉案房屋可以转租,但在被告对外转租期间该公司依旧收取租金且从未不准转租,足以证明储运公司同意被告转租房屋。2、原告请求返还租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尚欠第二季度房租,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

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某储运分公司将位于本市某街某号院内一层向南半间房屋(产权人系西安某集团公司)安排给本案被告刘某使用,被告每月向某储运分公司缴纳租金50元,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后,被告一直以其名义按时足额缴纳房屋使用费。2011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刘某)自愿将其半间房屋出租给乙方(刘某)使用”;“房屋地址位于某街某号院内”;“租赁期限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元月1日”;“房屋租金2600元/月,按季度缴纳,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付一季度租金,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至诉讼时,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并于2011年元月1日缴纳本年度1月至3月的租金7800元,此后未缴纳房租。201134日,某储运分公司向刘某经营的油品经营部发出通知,称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归西安某集团所有,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任何租赁合同均系非法,并于同年525日书面确认了该事实。201137日,原告与西安某集团公司储运分公司就上述房屋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房屋租赁舍同》、收款收据、房产证、通知、情况说明,被告提交之《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租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某储运分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与原告达成合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该行为未经出租人某储运分公司的同意,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已成立,但效力待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某储运分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被告转租房屋的行为,并就该房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房租7800元一节,该费用应为房屋使用费,考虑原告已实际使用该房两个月另6天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7800-2600×2-2600÷30×6=20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租涉案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没有房屋转租权的事实,系其主观上有故意欺诈一节,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且其在签订合同时亦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节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合同之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称自己对承租单位的公房已多次出租,单位是已知的,且未表示反对,说明单位是同意自己转租的一节,因该主张无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2011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刘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8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减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寇某

                                二O一一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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