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张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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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张律师代理案件:台湾人未办理就业证,起诉一兆韦德代通金、经济补偿金获支持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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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人陈某在上海一兆韦德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迟迟未办理就业证。2009年8月份,陈某突然收到一兆韦德的解聘通知。陈某认为一兆韦德不仅拖欠了他两个月的工资,而且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认为陈某未办理就业证,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陈某就此事向张清涛律师咨询,张律师认为如果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单位拒绝与其办理就业证,致使劳动者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单位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未办理就业证,双方成立的是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仍对双方有约束力,劳动者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张律师接受委托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兆韦德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后浦东新区法院采纳张律师的观点,最终判决一兆韦德支付拖欠的工资两万元,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八千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八千元。

    本案对于港澳台人员在大陆就业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当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时,不必惊慌失措,虽然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但还是能得到民法合同法等的保护,可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详细信息,请参考下面的判决书: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2009)浦民一 ()初字第18602

原告陈某,男,1960106日出生,台湾居民,住上海市阂行区七室镇佳宝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某号1楼。

法定代表人金字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建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室会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9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6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71日,原、被告在原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又续签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关部经理职务,月薪人民币8,000元。若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辞退原告。未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6月起,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发。20098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聘通知。通知决定自814日起终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应当支付替代期间的工资损失以及经济补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发20096月至814日工资20,000元并支付200981日至2009814日的加班费4,738元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替代期工资损失8,000元。

被告王室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由于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原告工作的场所自20092月己经由被告给第三方案外人承包经营,自2月起原告每月的雇佣报酬都是由第三方来支付的,而第三方己经就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务支付了20096月至914日的工资。二、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主张加班费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并没有约定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并且原告的工作场所己经转包给第三方,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另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加班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原告自行加班的事实不应认可为加班。三、原告没有办理就业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备案手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被法律认可,故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被告也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71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2008630日。200871日,原、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自200871日至2011630日止。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公关部经理,工作地点为迎龙大厦。原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加班须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8,000元。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解除合同辞退原告,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除因合同约定的原告责任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之外,凡属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加班”规定,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应至少提前一天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由直属上级签字同意才可加班。人力资源部以加班申请单为准,未填写加班申请单仅拿考勤作为加班凭证的,公司均不予以承认。原告对上述员工手册签字确认,注明其已详细阅读并知晓员工手册内容。20098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终上雇佣关系通知书。通知决定自2009814日起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关系。814日之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09826日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办理就业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于2009828日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其签字确认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台湾居民,在大陆就业应当办理就业证。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始终没有取得在被告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劳务(雇佣)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被告补发20096月至814日工资,被告抗辩上述期间原告工作场所已转包案外人,原告工资已由案外人发放,但被告对其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涉案劳务合同双方系本案原、被告,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亦由被告发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上述拖欠工资。20096月、7月两月工资为16,000元;8月共有21个工作日,截至14日,共计10个工作日,故8月应发工资为3,809.5元。上述拖欠工资合计19,809.5元。由于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据此解除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就此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雇佣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解除合同辞退原告,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案被告于2009813日向原告发出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通知决定自次日即2009814日起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关系。被告通知的时间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对原告再就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原告的时间是三十日,而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本院酌定损失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的工资8,000元。原告还主张其在200981日至2009814日的加班费4,738元,井就此提交了考勤卡,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考勤卡属实也只能说明原告进出公司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而且双方合同及员工手册均明确规定,原告加班须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视为加班。原告对其加班事实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9,809.5元;

二、被告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陈建川支付违约损害赔偿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9(已付),被告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9(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李蔓薇

00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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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清涛
  • 执业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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