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张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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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张清涛律师代理案件:父亲遗留老房拆迁,女儿主张拆迁权益因超过20年最长时效未获支持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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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普民一()初字第1962

原告林某,女,19345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锥城镇长广小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女,19443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园一路118154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毛睿,男,1982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昭化东路824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曾用名周国敏),男,19541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镇坪路平民后村117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秀瑛,女,19554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郝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郝某、郝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林,被告郝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睿、陈卫东,被告郝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涛、顾秀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早年,父母共同建造了原本市中山北路1565弄人民里53号的房屋(二楼二底)48平方米,由原、被告及父母一家五口居住生活多年。19588月,原告支边到云南工作及生活。父母去世后,房屋始终未分割。近日,该房屋已经被拆迁,两被告已取得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因原、被告就动迁利益无法协商,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折价支付原告动迁利益人民币80万元。

被告郝某、郝某某辩称,原中山北路人民里53号房屋建于解放前,后翻建,从未办理过权证。父母去世后,两被告分别申请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200912月,两被告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协议,取得各自应得的动迁利益。被告认为,原告非拆迁房屋安置人,无权分享动迁利益;如果涉及父母遗产继承权的话,己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房屋相关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被告郝某系莫祖珍(曾用名郝秀珍)所生的同母异父的姐妹。莫祖珍与郝端亭结婚后,领养一子即被告郝某某。莫祖珍与郝瑞亭之前均有婚史 (生育子女情况不明)。原本市中山北路1565(人民里)53号私房(占地面积24平米)系莫祖珍、郝瑞亭夫妇建于解放前,后自行翻建为南、北幢,未办理登记手续。莫祖珍、郝瑞亭、林某、郝某、郝某某在该房内共同生活多年。195810月,原告林某支边去云南昆明。莫祖珍、郝端亭相继于1975121日、198355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19891月、19905月,郝某某、郝某分别以“上列地上房屋是我父母遗产,1987年有我办理过户,有房产登记伙件收据为凭”为由,向普陀区规土部门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不久,郝某某、郝某各自取得原本市中山北路 1565(人民里)5312平米的住宅土地使用证。200912月,郝某、郝某某分别作为中山北路1565(人民里)53号南、北半幢私房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各自获得本户动迁利益。20114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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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原告提出,原住房中山北路 1565(人民里)53号系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均有权继承,该房屋动迁所得利益应当依法分割。被告认为,原告于 1951年与父亲共同生活时早已独立生活,没有与父亲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1987年被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登记的权证符合当时国家政策,两被告分户时与原告协商过,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既不是原住房所有人,也不是房屋安置人,故不享有动迁利益;无论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原告均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但被告念及亲情,同意各拿出2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本市中山北路1565(人民里)53号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确为郝瑞亭、莫祖珍夫妇建造的自住房。莫祖珍与郝瑞亭结婚时,林某、郝某均未成年,与郝瑞亭已形成继父女关系,与郝某某形成继兄弟姐妹关系。1975年、1983年莫祖珍、郝瑞亭相继去世,他们遗留的自住房成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林某、郝某、郝某某等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限,这部分遗产即转化为共有财产。由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政府对自建房屋管理还不完善,只能通过发放《土地使用证》来明确该地上物的占有、使用的公示效力。莫祖珍、郝瑞亭去世后上述遗产房南、北半幢一直由郝某某、郝某占有使用,1989年、1990年他们分别取得所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对外确定了业主资格。至此,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在长达二十多年间对上述不动产既没有提出占有权,也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属。由于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分割上述房屋拆迁利益亦缺乏相关法律基础,故本院无法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给付原告适当补偿,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要求被告郝某、郝某某给付原本市中山北路1565(人民里)53号房屋的动迁利益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郝某、郝某某分别给付原告林某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该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黎金锑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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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清涛
  • 执业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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